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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飞与李剑锋、永新县环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由于事故车辆赣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桂K×××××号车在被告中人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在医疗费用赔

由于事故车辆赣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桂K×××××号车在被告中人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应得的赔偿款为53522.51元(含医疗费38522.5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而另案伤者朱家伟应得的赔偿款为25130.70元(含医疗费228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两案合计78653.21元,显然超出赔偿限额范围,根据比例分配,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给原告6804.87元(即10000元÷78653.21元×53522.51元=6804.87元),赔偿另案伤者朱家伟3195.13元(即10000元÷78653.21元×25130.70元=3195.13元)。虽然杨诗龙无事故责任,但被告中人财保公司依法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比例分配,被告中人财保公司应赔偿给原告680.49元(即1000元÷78653.21元×53522.51元=680.49元),赔偿另案伤者朱家伟319.51元(即1000元÷78653.21元×25130.70元=319.51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应得的赔偿款为194535.77元(含护理费2547.36元、误工费25473.60元、残疾赔偿金13814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6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而另案伤者朱家伟应得的赔偿款为249763.62元(含护理费2441.22元、残疾赔偿金2368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两案合计444299.39元,显然超出赔偿限额范围,根据比例分配,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给原告48163.32元(即110000元÷444299.39元×194535.77元=48163.32元),赔偿另案伤者朱家伟61836.68元(即110000元÷444299.39元×249763.62元=61836.68元)。被告中人财保公司应赔偿4816.33元给原告(即11000元÷444299.39元×194535.77元=4816.33元),赔偿另案伤者朱家伟6183.67元(即11000元÷444299.39元×249763.62元=6183.67元)。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应得的赔偿款为2000元,没有超出赔偿限额,按比例分配,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818.18元(即2000元÷2200元×2000元=1818.18元),被告中人财保公司赔偿给原告181.82元(即2000元÷2200元×200元=181.82元)。

由于事故车辆赣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原告在该险种内的损失为189693.27元(即252158.28元-6804.87元-680.49元-48163.32元-4816.33元-2000元=189693.27元),另案伤者朱家伟在该险种内的损失为207159.33元(即278694.32元-3195.13元-319.51元-61836.68元-6183.67元=207159.33元),两案合计396852.60元,并没有超出赔偿限额,按责任比例,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给原告94846.64元(即189693.27元×50%=94846.64元),赔偿给另案案伤者朱家伟103579.67元(即207159.33元×50%=103579.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剑锋垫付了医疗50000元,应予减除,减除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仍应赔偿给原告44846.64元(即94846.64元-50000元=44846.64元)。被告李剑锋有权利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返还。

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以“原告未提供事故车辆的车架号”为由提出抗辩,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56786.37元给原告朱飞;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5678.64元给原告朱飞;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4846.64元给原告朱飞;被告李剑锋垫付的医疗50000元应予减除,减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仍应赔偿给原告44846.64元给原告朱飞;

四、驳回原告朱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48元(原告已预交14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负担33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50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8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甘国联

人民陪审员  黄紫芸

人民陪审员  覃惠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