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25日16时30分,李剑锋驾驶赣D×××××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流往宝圩方向行驶,杨诗龙驾驶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朱飞驾驶桂K×××××号微型轿车搭乘儿子朱家伟由宝圩往北流方向在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面行驶,至省道215线34KM+300M路段时,因李剑锋和朱飞均驾车在与对面来车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使三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朱飞和朱家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2014年11月7日该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FA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李剑锋、朱飞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诗龙、朱家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左侧锁骨骨折;4、左侧胫骨上段骨折;5、左膝关节损伤。2014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11天。当日又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3天,共用去医疗费38522.51元。2015年6月24日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朱飞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侧颌面部、颞部软组织损伤后遗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二)朱飞因左锁骨骨折后遗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三)朱飞因本次交通事故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后遗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车辆赣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车辆桂K×××××号车在被告中人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朱家伟已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北民初字第1634号。 再查明,被告环球运输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中人财保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虽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虽属广西北流市平政镇六塘村丹竹组40号的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租住在广西北流市合源美地小区12幢28号楼,经常居住地为北流城区,应视为城镇居民。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李秀芳(1944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平政镇六塘村丹竹组40号,生育有7个子女(大女朱芝秀、二女朱芳梅、大子朱芝荣、二子朱盛、三子朱昭霖、四子朱勇、五子朱飞)、儿子朱家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从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8522.51元(含两次住院及门诊);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即100元/天×24天=2400元);4、营养费600元(即25元/天×24天=600元);5、护理费2547.36元[即106.14元/天(其它服务业)×24天×1人=2547.36元];6、误工费25473.60元[即106.14元/天(其它服务业)×240天(即事故发生2014年10月2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23日共240天)=25473.60元];7、残疾赔偿金138146.40元[即24669元/年(城镇居民)×20年×28%(九级、两项十级伤残)=138146.4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2868.41元【母亲李秀芳事故发生时为70周岁,被扶养时间为10年(20年-10年),每年的生活费为2149.29元[即15045元/年(参照城镇居民标准)÷7人=2149.29元];儿子朱家伟事故发生时为10周岁,被扶养时间为8年(18年-10年),每年的生活费为7522.50元[即15045元/年(参照城镇居民标准)÷2人=7522.50元],则两人的扶养费为:[(2149.29元/年×10年)+(7522.50元/年×8年)]×28%(按九级、两项十级伤残)=22868.4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2100元;12、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52158.28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理?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剑锋与原告朱飞驾车在与对面来车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家伟作为乘客无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确认被告李剑锋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飞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8522.51元(含两次住院及门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547.36元、鉴定费2100元,证据充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1000元,虽然没有实际产生该项费用,但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同意赔偿1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对超出部分9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根据玉林市骨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注意加强营养饮食”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为600元,对超出部分24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0400.80元,经本院核算为25473.60元,对超出部分4927.2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48014元,经本院核算为138146.40元,对超出部分9867.6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2164.51元,经本院核算为22868.41元,少计703.90元,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本院的计算为准,故应为22868.41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综合因素,确定为5000元,对超出部分5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住所地与医疗地之间的距离及当地费价,酌情支持500元,对超出部分5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虽然原告对事故车辆没有进行评估,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且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