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4222.36元给原告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 二、被告李某友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892.35元(已扣减李某友已赔偿给原告的10000元)给原告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 三、被告梁某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683.53元给原告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 四、被告容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841.76元给原告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 五、驳回原告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9元,由原告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负担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李某友负担人民币2001元,由被告梁某双负担人民币6572元,由被告容某负担人民币28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谢 英 审 判 员 宁彩霞 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