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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甲、宁某乙等与李某友、梁某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被告容某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并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符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及被告容某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并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宁某于××××年××月××日出生,宁某与廖某富是夫妻关系,廖某富已于1996年去世。原告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是宁某与廖某富共同生育的儿子。被告容某是灵山县灵城镇××租车行(以下简称“租车行”)的经营者,该租车行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汽车出租服务。桂N×××××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权属被告容某益所有,该车挂靠在租车行经营管理。被告容某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l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5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梁某双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与被告李某友一起从租车行租用了肇事车辆,被告梁某双与租车行的经营者即被告容某签订了《××租车行自驾租赁合同书》,被告李某友交纳了租车所需的费用。2015年1月18日10时27分,被告李某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从灵山县灵城镇广场路左转弯行驶到丰江路“广场旅业”前面路段时,碰撞到前方步行的宁某,造成宁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友驾车逃离了现场,后于肇事后第三天上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宁某于受伤当日被送往灵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9日凌晨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共用去医疗费4222.36元。2015年1月22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某友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宁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2日,被告李某友的亲属代李某友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015年4月10日,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灵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友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宁某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宁某的亲属。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由被告李某友、梁某双连带赔偿余额经济损失72969.32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友、梁某双共同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租车行的经营者容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表示,被告容某益、容某如果存在过错,请求其按责任赔偿损失给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宁某甲、宁某乙、宁某丙是受害人宁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友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某双明知被告李某友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肇事车辆交给李某友驾驶,对肇事车辆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容某益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没有过错,所以被告容某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容某作为租车行的经营者,出租车辆时对租车人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将机动车辆出租给持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而没有驾驶民用车辆资质的被告梁某双,所以被告容某作为租车行的经营者,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李某友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某双承担2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容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请求为4222.36元,有医疗机构的诊疗证明和医疗费收据证实,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宁某死亡时8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5年时间计付。原告请求为116525元(23305元/年×5年=116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丧葬费。原告请求为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请求为903.96元过高,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为574.64元(23305元/年÷365天×3人×3天=574.64元)。

以上经济损失合计共142640元。

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在此事故中,原告痛失亲人,精神上受到了沉重打击,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友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李某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14264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222.36元给原告;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28417.64元,由被告李某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19892.35元,扣减李某友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李某友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92.35元;由被告梁某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5683.53元;由被告容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2841.7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