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珍归还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刘某荣(利息计算:以人民币2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梁某祖、苏某兴、梁某豪在其继承梁某斌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5元,由被告邓某珍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谢 英 审 判 员 宁彩霞 人民陪审员 周志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傅邦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