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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荣与梁某祖、苏某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9
摘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借据》是2012年10月4日书写的,而且借款人梁某斌没有在场,是原告逼迫邓某珍书写的,其来源不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借据》是2012年10月4日书写的,而且借款人梁某斌没有在场,是原告逼迫邓某珍书写的,其来源不合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转账单上只有汇款人的名字,没有收款人的名字,所以被告方对上述证据不清楚,被告亲属梁某斌没有收取到上述款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该张《收条》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实质是一样的,两笔款实际也是一样的,不可能同一天收到差不多的款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本身是教师,对其执照如何得来不清楚,被告方认为该证据是不真实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面签的名字都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内容无法印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录音内容基本全是梁某斌所讲,无法证实本案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告认为刘某荣陈述本案是借款是事实,其余回答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原告在笔录上所讲是借款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8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告与被告邓某珍签订的《借据》,被告主张《借据》是原告威迫被告邓某珍所签,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借据》里“梁某斌”三个字并非梁某斌所签,双方当事人对此都承认,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邓某珍在《借据》上代梁某斌签名是否事后征求得到梁某斌同意,因被告邓某珍主张是被迫代签,事后并没有征求得到梁某斌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得到梁某斌的追认,原告主张被告邓某珍代签事后得到梁某斌的追认,由于原告没有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张《借据》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邓某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相互佐证,形成了证据链,而且被告在答辩状中也承认邓某珍已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入的290000元,尽管被告否认该款是借款,所以,对证据2证明被告邓某珍已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的290000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并没有什么联系,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并没有什么联系,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是一份手机通话录音,该录音是梁某斌与案外人梁某伟的通话录音,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未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梁某斌生前与被告邓某珍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某豪是被告邓某珍与梁某斌共同生育的儿子,被告梁某祖、苏某兴是梁某斌的父母,梁某斌已于2013年12月18日因病去世。2011年12月26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19日,原告刘某荣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别汇款50000元、40000元、45000元、55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290000元到被告邓某珍等人帐户。2012年4月30日,被告邓某珍立写《借据》一份给原告刘某荣收执,《借据》内容:“2012年4月30日借到刘某荣贰拾玖万元正。承诺2013年5月4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梁某斌、邓某珍。2012年4月30日。”。《借据》中,“梁某斌”三个字是被告邓某珍所写,事后并没有得到梁某斌本人的认可、追认。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邓某珍偿还借款290000元;2、被告梁某祖、苏某兴、梁某豪在其继承梁某斌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邓某珍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到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对本案被告邓某珍已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入的涉案款项290000元的性质,原告主张是借贷性质,被告主张是合伙投资款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由被告邓某珍签名的《借据》以期证实。被告也提供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联合开采砂场合同书》、《联合开采砂场合同书》、《合股经营南宁市×××石场开采生意合同》以期证实其主张。但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款项290000元是原告与梁某斌合伙的投资款,《合股经营南宁市×××石场开采生意合同》所载明原告愿意投资300000元入股,与涉案款项290000元数额不符,也不能证实涉案款项290000元是投资款;同时被告提供的《录音储存卡》,是梁某斌生前与案外人梁某伟的通话录音,不能证实《借据》是原告威迫被告邓某珍立写的这一事实。所以,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涉案款项290000元属借贷性质。《借据》中签有梁某斌和被告邓某珍的名字,《借据》里“梁某斌”的名字并非梁某斌本人所签,邓某珍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这一事实双方都已确认。原告主张《借据》事后已得到梁某斌的认可、追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所以本院确认《借据》中除梁某斌签名外,其他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邓某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分明。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借款290000元给被告邓某珍,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邓某珍借到原告刘某荣款项290000元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邓某珍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贷属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计付借款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原告起诉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小于年利率6%,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的借款,是被告邓某珍和梁某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属被告邓某珍和梁某斌的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由于梁某斌已死亡,被告邓某珍、梁某祖、苏某兴、梁某豪作为梁某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其继承梁某斌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梁某斌所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某祖、苏某兴、梁某豪在其继承梁某斌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梁某斌所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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