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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被告存在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对婚姻存在过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城市便捷酒店(南宁汇春路店)视频监控资料、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与他人在南宁新民族影城看电影的电影票以及被告微信部分截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被告存在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对婚姻存在过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城市便捷酒店(南宁汇春路店)视频监控资料、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与他人在南宁新民族影城看电影的电影票以及被告微信部分截图。经当庭组织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只是陪同一个久未见面的异性朋友登记入住酒店,并一起在房间内聊天、叙旧而已,并不能据此推断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至于原告提交的电影票、微信截图,被告确与他人一起看过电影,在微信中也保存有男性朋友的照片,并在微信中就一些歌曲、事物发表感触,但这些同样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婚外情。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有一个女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积淀了较多因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又未能及时加强沟通与谅解,而是径直采取分居方式,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已无法和好,如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将对双方今后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

关于婚生女儿庞珊珊的抚养问题。本案原、被告虽在工作性质、教育程度及收入状况上存在一些差异,但考虑到被告目前无自有住房,而原告在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35号岭南家园有一套自有住房,且自庞珊珊出生以来,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均由原告父母协助原、被告进行抚养,彼此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庞珊珊亦与祖父母建立起深厚的感情,故在原告完全具备独立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且无其他不宜直接抚养情形存在的情况下,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原、被告离婚后庞珊珊由原告携带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配合原告履行抚养庞珊珊的义务,共同营造出良好的成长环境,切实保障好庞珊珊的合法权益。因原、被告双方离婚后,抚养形式上发生了变化,势必影响到未携带抚养一方与子女的沟通及交流,为使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仍能获得平时单亲抚养下得不到的关爱,故本院综合实际情况,酌定在不影响庞珊珊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周末任意一天、庞珊珊每年寒、暑假以及中秋节、春节时从原告住所处将庞珊珊接到被告住所处共同生活(具体时间分别为:每周末一天;每年寒、暑假一半时间;每年中秋节、春节庞珊珊则轮流在原、被告处过节,其中2016年在被告处过节),原告对此均负有协助的义务,被告行使上述探望权完毕,应及时将庞珊珊送至原告处。

关于婚生女儿庞珊珊抚养费的分担问题。抚养费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携带抚养子女一方经常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来确定。结合双方在庭上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庞珊珊该月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担一半,直至庞珊珊年满18周岁时止。

关于车牌号为桂A×××××的宝骏牌小型轿车,该车购买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原告虽主张车辆的性质为其父亲出资购买,赠与原告的个人财产,但却仅能提供其父亲庞隆昌在本院立案受理原、被告离婚诉讼后才出具的一份说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相关规定,只有在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方能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赠与曾约定只归原告一人所有,且被告又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性质坚决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述车辆应视为双方接受原告父亲赠与所得。据此,即使车辆仅登记于原告一方名下,也并不能改变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仍应在双方离婚时予以分割。考虑到目前车辆由原告使用,被告亦不主张该车所有权,为便于生活,实现财产效益最大化,本院酌定车牌号为桂A×××××的宝骏牌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补偿双方自认价值的一半即30000元(60000元÷2)。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与他人存在同居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酒店视频监控资料、电影票以及被告微信截图,但这些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被告与他人存在长期稳定的姘居关系,且被告对此亦坚决不予认可,故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确实存在上述法定过错情形以及双方确因被告的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儿庞珊珊由原告庞某携带抚养,被告林某应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0日之前向原告庞某支付庞珊珊该月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则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庞珊珊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在原告庞某携带抚养庞珊珊期间,被告林某可在不影响庞珊珊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于每周末任意一天、庞珊珊每年寒、暑假以及中秋节、春节时从原告庞某住所处将庞珊珊接到被告林某住所处共同生活(具体时间分别为:每周末一天;每年寒、暑假一半时间;每年中秋节、春节庞珊珊则轮流在原、被告处过节,其中2016年在被告林某处过节),原告庞某对此均负有协助的义务,被告林某行使上述探望权完毕,应及时将庞珊珊送至原告庞某处;

四、车牌号为桂A×××××的宝骏牌小型轿车归原告庞某所有,原告庞某应向被告林某支付车辆补偿款30000元;

五、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75元,被告林某负担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