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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继先与广西大明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4年6月30日,黄继先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大明山公司:一、退还申请人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15453元(按存款三年期年息平均4.3125%计算,暂计43个月);二、支付申请人

2014年6月30日,黄继先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大明山公司:一、退还申请人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15453元(按存款三年期年息平均4.3125%计算,暂计43个月);二、支付申请人合同违约金100000元;三、支付申请人2007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2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00元;四、支付申请人2007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23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00元;五、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10日至12日春节3天法定节假日双倍加班费2068元;六、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的工资15000元(2500元/月×3个月×2倍)。2014年6月30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4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大明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申请人黄继先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2014年1月30日止);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大明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黄继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500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大明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黄继先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的工资6839元;四、对申请人黄继先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黄继先、大明山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均不服,遂先后诉至本院,分别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双方应诉后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黄继先主张其于2007年11月8日入职大明山公司,月基本工资2500元,每月10日左右现金形式领取上月工资,但自2013年10月起,大明山公司未再给其发放工资;大明山公司所称的审计报告已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审计报告中黄继先并无任何经济问题,大明山公司应当退还合同保证金,并提交了广西信天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广西大明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黄继先2010年5月至2013年2月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予以证实;大明山公司在免去其总经理职务,聘其担任顾问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黄继先多次提出异议,公司均未予以答复;2013年公司又免去其顾问职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退还黄继先先前缴纳的保证金,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大明山公司则称黄继先工资已支付至2013年12月23日其离开公司时;对黄继先任职时的正式的审计报告尚未作出,其提交的该份审计报告没有审计单位盖章,也没有负责审计的会计师本人签名。2013年2月17日,大明山公司任黄继先为顾问,同时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并非解除双方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聘用合同,而是对黄继先进行调岗,是对聘用合同的变更,且黄继先一直以顾问的职务在公司工作,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有理由认为黄继先已同意调岗,而合同保证金需待正式的离任审计报告作出,证实黄继先不存在经济问题后方可退还。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黄继先主张其于2007年11月8日入职,大明山公司未予以认可,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结合广西大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的免去黄继先副总经理职务的通知,本院采信黄继先所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11月8日建立的主张。大明山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免去黄继先大明山公司顾问的通知后,黄继先未再到公司上班,大明山公司也没有再向黄继先支付工资,黄继先主张其在2013年12月23日以后虽然未到大明山公司上班,但仍在为大明山公司处理相关遗留问题,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黄继先的主张不予认可,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2月23日解除。关于大明山公司是否应向黄继先返还合同保证金的问题,大明山公司主张合同保证金应当在对黄继先的离任审计正式出具后才能依据审计结果退还,但大明山公司与黄继先在聘用合同中约定黄继先交纳合同保证金,并收取该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此合同条款自始无效。因大明山公司收取的合同保证金无法律上的依据,系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应将保证金的本息全额返还给黄继先,因此,大明山公司应当向黄继先返还100000元合同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黄继先与大明山公司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合同违约金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违约金,但黄继先与大明山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七条7.1款亦包含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或竞业限制的条件下,才能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该条款系无效条款,黄继先要求大明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明山公司是否应向黄继先支付2013年2月17日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大明山公司将黄继先的职位由总经理变更为顾问,属于对双方所签订的聘用合同的内容即工作岗位的变更,对此大明山公司应当与黄继先协商一致。黄继先在接到2013年2月17日的任免通知后,仍以顾问的身份在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23日,大明山公司也继续向黄继先支付工资,黄继先主张其多次就职务变更的问题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黄继先继续在大明山公司上班的行为视为其认可公司的调岗,双方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不因2013年2月17日的调岗而解除,故对黄继先要求大明山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明山公司提前终止聘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2013年12月23日,大明山公司免去黄继先的顾问职务,此后未再安排其新的工作岗位,黄继先也没有再到公司上班,视为大明山公司解除了与黄继先的劳动关系,大明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大明山公司的行为系违法解除,黄继先每月工资2500元,故大明山公司应向黄继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2500元(2500元/月×6.5个月×2倍)。关于大明山公司是否未向黄继先支付春节期间加班费的问题,因黄继先向法庭提交的《关于被申请人违反规定停发法定休假日加班费的说明及附件》及所附的两份会议纪要均无大明山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大明山公司亦不予认可,黄继先对其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未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黄继先与大明山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对黄继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对其要求大明山公司承担2013年2月10日至12日春节3天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明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发放时间、工作天数、应发和扣减工资的项目、依据和领取工资者的姓名,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黄继先在大明山公司上班至2013年12月23日,其主张大明山公司自2013年10月起未再支付工资,大明山公司虽称工资已付至2013年12月23日,但未提供记录工资支付的相关材料及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大明山公司应向黄继先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839元(2500元/月×2个月+2500元/月÷21.75天×1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大明山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黄继先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大明山公司才应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支付赔偿金,黄继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事实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因此本院对黄继先要求大明山公司支付100%工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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