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军人及其职称,多次进行诈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招冒充军人摇撞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案发后退还了部分赃款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汪某退还被害人盘永兵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玉鸿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余 樊 代理审判员 刘延龄 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青莲 法律依据: 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