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宇腾反诉称美之嘉物业公司提前72天收取其物业费等费用1174.5元,但其没有相关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美之嘉物业公司仅认可收取了苏宇腾从入伙后至2013年1月15日的物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苏宇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取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前述认为苏宇腾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及相关收费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为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苏宇腾反诉请求美之嘉物业公司退还其物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74.5元本院不予支持。苏宇腾反诉请求美之嘉物业公司向其公开书面赔礼道歉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宇腾(反诉原告)向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金、滞纳金共计1586.24元; 二、驳回被告苏宇腾(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苏宇腾承担80元,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南宁美之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文乾审判员韦洪波 人民陪审员 陆 愈 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玉 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