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邹敏娟于2014年9月16日在原告处存入定期存单(户名:邹敏娟,账号10×××49,金额356万元,年利率3.08%,存入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存期6个月)作为质押担保,被告汇金贸易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存入原告账户957.9万元保证金和交付质押货物后,原告依约对被告汇金贸易公司签发的8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793万元四份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8日。汇票到期前,原告均多次催告被告汇金贸易公司将足额票款交存原告(承兑人),但被告汇金贸易公司没有在汇票到期日前将足额票款交存。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扣划了被告汇金贸易公司的保证金957.9万元及利息19772.51元,2015年3月19日,扣划被告邹敏娟质押的定期存单356万元及利息50550.4元,共3610055.04元,并垫付18721172.45元,共支付了3193万元汇票款项给持票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垫付款18721172.45元转作被告汇金贸易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垫款金额的日2.3?计算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汇金贸易公司仍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永盛锰业公司、邹敏娟也不履行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受理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钦北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2015年3月23日,中国外运广西公司以永盛锰业公司、汇金贸易公司为被告、北部湾银行钦州分行为第三人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提出要求确认其行使留置权合法有效等诉讼请求。该案涉案的留置物与本案涉案的质押物有部分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金贸易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与被告永盛锰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邹敏娟签订的《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汇金贸易公司签发了汇票金额四笔共319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汇金贸易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将足额票款交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8日到期,原告垫付了18721172.4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宏胜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垫付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被告宏胜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2.3?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原告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汇金贸易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8721172.45元及按日2.3?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汇金贸易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后,双方一致同意把质押物交由中国外运广西公司进行保管,三方并签订《动产监管协议》,约定将被告汇金贸易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交由中国外运广西公司进行保管,据此被告汇金贸易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已移交原告占有,将该质押物作为债权的担保,质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请求对被告汇金贸易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存放于原告对被告汇金贸易公司所有并位于钦州永盛锰业有限公司货物堆场的质押物在1500万元限额内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不能对抗依法成立的法定优先权。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永盛锰业公司、邹敏娟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汇金贸易公司未履行债务,且在保证担保期间,本案虽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与各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债权人实现债权及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明确的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即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永盛锰业公司、邹敏娟对被告汇金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先对质押物进行拍卖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汇金贸易公司、永盛锰业公司提出应中止本案的审理问题。本院认为,另一案的审理结果并不是本案处理结果必须的依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故被告汇金贸易公司、永盛锰业公司提出应中止本案的审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钦州市汇金贸易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8721172.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721172.4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2.3?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 二、被告钦州市汇金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对被告钦州市汇金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存放在钦州港金鼓工业园钦州永盛锰业有限公司工厂内和钦州市港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码头(仓库)的钒钛铁精粉矿18060吨、钒渣495吨、生铁(规格L08-L10)4298吨、中碳锰铁(规格FEMN78C2.0)135吨、硅锰合金(规格FEMN68SI18)1010吨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其他依法成立的法定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钦州永盛锰业有限公司、邹敏娟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1341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9179元,由被告钦州市汇金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钦州永盛锰业有限公司、邹敏娟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光前 审 判 员 邱瑛淇 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超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