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汇金贸易公司、永盛锰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即本案审理并不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属于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汇金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北部湾银行高质押DBO721140012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出质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质权人依据其与被告汇金贸易公司(债务人)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期间在人民币3500万元的最高借款额度内,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质押设立前已经产生;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质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质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但实现质权的费用应首先从质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被告汇金贸易公司以其所有的库存的锰矿货物(详见钦州汇金贸易公司质押物清单:质押数量为34512.98吨,折价35000961.12元)在最高额度内提供质押担保等合同内容。 原告与被告汇金贸易公司及中国外运广西公司三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动产监管协议》,协议约定中国外运广西公司签发《监管物清单》构成原告与被告汇金贸易公司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质物清单,《监管物清单》中列明的监管物为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质物;被告汇金贸易公司将货物交由中国外运广西公司占有及监管后,中国外运广西公司开出经原告认可的仓单或保管凭证或进出库凭证或提贷单或其他书面凭证(统称仓单),被告汇金贸易公司将仓单质押给原告作为授信的担保等内容。同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汇金贸易公司向中国外运广西公司发出北部湾银行钦州监字第20140326-12A号《监管物监管通知书》,最终确定质押物为存放在钦州港金鼓工业园钦州永盛锰业有限公司工厂内和钦州市港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码头(仓库)的钒钛铁精粉矿18060吨、钒渣495吨、生铁(规格L08-L10)4298吨、中碳锰铁(规格FEMN78C2.0)135吨、硅锰合金(规格FEMN68SI18)1010吨。 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汇金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北部湾银行兑字HTO73214091700054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汇金贸易公司开立票据金额共319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承兑人(原告)同意承兑《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情况清单》所列的商业汇票,汇票金额四笔分别为800万元(汇票号码313××××1673)、800万元(汇票号码313××××1674)800万元、(汇票号码313××××1675)793万元(汇票号码313××××1676),出票人为被告汇金贸易公司,收款人为新余银源工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9月18日,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3月18日;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以下简称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3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承担还款责任;承兑汇票到期,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予以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形成的垫付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2.3?计收逾期利息,无需签订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30%保证金+股东保证+锰矿质押;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北部湾银行高质押DBO721140012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北部湾银行质字DBO72214001323号《质押合同》、北部湾银行保字DBO72214001324号《保证合同》等内容。 同日,原告与被告邹敏娟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质字DBO72214001323号《质押合同》和编号为北部湾银行保字DBO72214001324号《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邹敏娟以其个人所有的定期存单(户名:邹敏娟,账号10×××49,金额356万元,年利率3.08%,存入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存期6个月)为主合同北部湾银行兑字HTO73214091700054号《银行承兑协议》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的提供质押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邹敏娟为原告与被告汇金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北部湾银行兑字HTO73214091700054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银行承兑协议》、减免保证金开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如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等内容。 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永盛锰业公司签订编号为北部湾银行保字DBO7221501040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盛锰业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汇金贸易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北部湾银行兑字HTO73214091700054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银行承兑协议》、减免保证金开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如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汇金贸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编号为北部湾银行保字DBO72215010401号《保证合同》作为主合同编号为北部湾银行兑字HTO73214091700054号《银行承兑协议》的担保合同的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