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告人黄鸿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鸿林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鸿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庆华 代理审判员 刘茂科 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芳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