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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鸿林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其在与张某一起聊天的过程中,其突然听到有女人呼喊“有人抢包”,其还没反应过来时,张某已跑出去了,其看见在富久村委会富久小学旁的路口处有一个小孩倒在地上,小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其在与张某一起聊天的过程中,其突然听到有女人呼喊“有人抢包”,其还没反应过来时,张某已跑出去了,其看见在富久村委会富久小学旁的路口处有一个小孩倒在地上,小孩大声哭喊,一个女人(被害人李某)跨在倒地的电动车上,一名穿蓝色衣服的男子(被告人黄鸿林)在地上捡了一个包,快速往村外的方向跑,而张某则紧追。其赶到时,见到张某与那名男子拉拉扯扯,地上掉有一条铁棍,张某的膝盖、腹部都受伤了,那名男子想捡起铁棍时,被张某制止,后来其与群众一起将那名男子制服。在他们想报警时,那名男子又往山上逃跑,但还是被群众制服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7、证人黄某(被告人黄鸿林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16时许,其驾驶红色的女装摩托车回家,见到一个姓曾的男子(曾某)与黄鸿林一起聊天,其听到曾姓男子对黄鸿林讲“要去的话就趁早,天黑了我就不去了”。后来曾姓男子驾驶其家的摩托车搭乘黄鸿林一起出去。第二天,其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才知道黄鸿林因为涉嫌抢劫被抓。另证实,黄鸿林有吸毒的情况,曾偷卖家中的稻谷,购买毒品吸食。

8、证人曾某(绰号:天哥)的证言及指认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与“三九”(被告人黄鸿林)均是吸毒人员。2014年11月30日14时许,“三九”驾驶摩托车到其家问其“想去陆屋开工稳钱(抢包)吗?”其回答,等下再联系。当日16时许,其到“三九”家对“三九”说“一起到陆屋街稳钱(抢包)”,“三九”同意了。其将一条伸缩铁棍交给“三九”,用于对抗抓捕。后来其驾驶“三九”家的摩托车搭乘“三九”一起到陆屋镇,其在陆屋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对面的一个路口处等候了约十多分钟,见到一个女人(被害人李某)驾驶电动车搭着一个小孩,身上背着一个女式手提包往附近一个小学方向开去。“三九”提出“跟上去,到没有人的地方就下手”。其驾驶摩托车尾随一直到一个小学旁的路口处,其将车靠近该女人的左边,与电动车平排,“三九”用手猛的拉那女人的包,将包绳拉断并抢到手,其见得手后赶紧将车掉头想逃跑,其刚掉好头时,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包掉在地上,其将车停下,“三九”下车捡包,这时,其见到那女人的电动车摔倒在地上。“三九”捡到包后刚想上车时,其见到附近有村民追出来,其害怕被抓,就丢下“三九”自己一人先驾驶摩托车逃跑回家,以后发生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证人曾某对作案现场予以指认,证人曾某能辨认出与其一起抢包的男子“三九”就是被告人黄鸿林。

9、被告人黄鸿林(绰号:“三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其供述的内容与证人曾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另供述到其在捡到包后刚想上车时,就被闻讯赶到的群众(被害人张某)抓住,“天哥”(证人曾某)驾车离开,其为逃离现场与群众发生拉扯,在此过程中,双方跌倒在地上,其随身携带的伸缩铁棍也掉在地上。后来其乘群众不注意之机,往山上逃跑,但最后还是被群众抓住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黄鸿林能辨认出与其一起抢包的男子“天哥”就是证人曾某。

10、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黄鸿林抢包的现场及周边概貌情况。民警对作案车辆、伸缩铁棍、被抢包等物予以扣押,后于2014年11月30日将被抢的包及现金、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11、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4)5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被抢包内的一台魅族牌MX2智能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199元。

12、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灵)公(刑)鉴(伤检)字(2014)0220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13、灵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民警经对被告人黄鸿林的身体进行检查,在被告人黄鸿林双手前臂发现有静脉注射吸毒留下的针孔痕迹。对被告人黄鸿林的尿液进行吗啡成份检测,呈阳性。

关于被告人黄鸿林辩称,其夺包时,没有逼挤停被害人,也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拉扯,整个过程没有人倒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鸿林驾车尾随被害人李某的车至陆屋镇富久村委会富久小学旁的“T”字路口处时,超车逼挤停被害人李某的车,被告人黄鸿林伸手抢夺被害人李某斜背在背上一只青蓝色的女式手提包,被害人李某发现后与被告人黄鸿林互相拉扯并大声呼救,最后被告人黄鸿林从被害人李某的手中抢走了手提包,被害人李某的儿子刘某从车上摔下来,并大声哭喊。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张某及证人刘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证实被告人黄鸿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综上,对被告人黄鸿林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鸿林侵害的对象有未成年人的意见。经查,虽然刘某在被告人黄鸿林抢包的过程中有倒地的情况,但被告人黄鸿林侵害的对象是被害人李某而非刘某,因此,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鸿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器械结伙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黄鸿林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黄鸿林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黄鸿林在结伙抢劫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参与事前商量,并积极动手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鸿林为筹措毒资而携带器械抢劫财物,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黄鸿林为抗拒抓捕而至一人轻微伤,应对其从严惩处。

被告人黄鸿林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走财物,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鸿林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鸿林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对其逼挤停被害人及与被害人拉扯包的情节予以否认,但其对整个抢劫的过程均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其为如实供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鸿林属于转化型抢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鸿林结伙携带器械,用车逼挤停被害人后在夺包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发觉,在遭到被害人反抗后,强行将包绳拉扯断当场抢走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