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陆钦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4279.52元。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范围项下支付被告刘岁曾已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817.41元。 三、被告孙俊杰不负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陆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原告陆钦勇承担231元(已交纳),被告刘岁曾承担405元,财产保全费30元,由被告刘岁曾承担,两项共计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岁曾支付给原告陆钦勇。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胜芬 审 判 员 张胜鸿 人民陪审员 黄镝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