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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钦勇与刘岁曾、孙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5、 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刘岁曾于2015年2月15日为本案事故车辆豫Q×××××号小型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刘岁曾于2015年2月15日为本案事故车辆豫Q×××××号小型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孙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庭上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刘岁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擅自转院扩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在理赔范围。原告对被告刘岁曾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被告孙俊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陆钦勇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根据原告陆钦勇提交的乐业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转到玉林骨科医院治疗。被告辩称是原告擅自转院,但未就其辩解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证据4,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购买的2条短裤和水垫,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保管费,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收取拖车或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该证据未加盖印章且与相关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岁曾经车主孙俊杰同意,2015年4月18日下午驾驶被告孙俊杰所有的豫Q×××××号小型轿车沿乐业县城同乐镇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约14时,当车辆行驶至同乐中路联通公司营业厅门前右转弯进入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豫Q×××××号小型轿车碰撞站在停靠在联通公司门前路口的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的(驾驶员)原告陆钦勇,该车在碰撞原告陆钦勇时,陆钦勇又将站在身旁的申银桃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陆钦勇和申银桃到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陆钦勇因伤情严重,经乐业县人民医院同意,于2015年4月20日转院到玉林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同年5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2082.03元。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原告在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刘岁曾已支付医疗费1949.2元,原告在玉林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2082.03元,两地医院共支付医疗费24031.23元,被告刘岁曾付给原告陆钦勇人民币20000元现金。事发后,经乐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岁曾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钦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8日原告陆钦勇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的损失为56824.85元。其中医疗费23964.13元、误工费12817.29元(44135元/年÷365天×106天);护理费6863.42元(住院期间20534元/年÷365天×16天×2人;出院后20534元/年÷36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人/天×16天);住宿费4620元(330元/人/天×14天);伙食费3200元(100元/人/天×16天×2人);交通费300元;车辆保管费760元。2、依法判决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9774.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其余损失37049.95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刘岁曾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被告刘岁曾已于2015年2月15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刘岁曾庭上提出原告陆钦勇从乐业县人民医院擅自转院到玉林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治疗,不承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但被告未就其辩解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陆钦勇在乐业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出院记录,虽是原告及其家属要求转到玉林骨科医院治疗,但是在乐业县人民医院同意的情况下方才转到玉林骨科医院治疗,不存在擅自转院的情形。对此,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孙俊杰是否本案适格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陆钦勇请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刘岁曾赔偿医疗费23964.13元;误工费12817.29元(44135元/年÷365天×106天);护理费6863.42元(20534元/年÷365天×16天×2人=1800.24元、20534元/年÷365天×90天×1人=50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人/天×16天);住宿费4620元(330元/人/天×14天);伙食费3200元(100元/人/天×16天×2人);交通费300元;车辆保管费76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被告孙俊杰是否本案适格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法庭调查,被告孙俊杰是肇事车辆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有厉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孙俊杰无偿将自己的车辆借给有驾驶执照,且执照类型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被告刘岁曾使用,而孙俊杰出借车辆时,该车辆已经检验合格且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有效期限内。被告孙俊杰出借车辆给被告刘岁曾使用后,被告孙俊杰已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因此。被告孙俊杰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孙俊杰出借车辆没有因果关系,原告陆钦勇与被告刘岁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俊杰出借车辆时存在过错。而本案是一般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被告孙俊杰不应该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应当根据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但原告以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23964.13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玉林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费为22082.03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包括被告刘岁曾支付的1949.2元,医疗费总额应当为24031.23元,但原告只诉请医疗费23964.13元,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12817.29元。原告住院治疗16天。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本院认为,医院建议原告三个月避免患肢负重,应当包括原告自身身体的负重和携带物体的负重在内,原告自身从事运输业,应当视为原告需要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内视为原告误工,因此,原告计算误工天数应为106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6863.42元,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应当以1人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900.12元(20534元/年÷365天×1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予以支持。5、住宿费4620元及伙食费3200元,根据法律规定住宿费和伙食费是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才能得到支持,而原告不具备上述情形,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交通费3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发票,但根据原告往返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诉请,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车辆保管费760元,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收取拖车或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采纳。原告陆钦勇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23964.13元,2、误工费12817.29元,3、护理费为900.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9781.54元。根据乐业县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岁曾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钦勇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被告刘岁曾应当承担该交通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陆钦勇自己承担该交通事故20%的责任。被告刘岁曾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已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双方的责任承担。因此,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未起诉的申银桃预留2200元)7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900.1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817.29元,以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2017.41元。除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后,原告的损失剩余医疗费1616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不足部分共计17764.13元。按照原、被告过错责任承担,被告刘岁曾承担14211.30元(17764.13元×80%),以上共计36228.72元。被告刘岁曾已支付原告陆钦勇21949.20元,尚欠14279.52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刘岁曾垫付的21817.41元,另支付原告陆钦勇损失14279.52元。被告孙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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