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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时刚与吴家成、谭乐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439号 原告金时刚,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东阳,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家成(又名吴安心),农民。 被告谭乐刚,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乐业县同乐镇龙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乐民一初字第439号

原告金时刚,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东阳,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家成(又名吴安心),农民。

被告谭乐刚,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乐业县同乐镇龙门村龙角屯005号。现住乐业县同乐镇大挽村上甲伏屯。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春溱,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时刚诉被告吴家成、谭乐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员张胜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胜芬及人民陪审员黄镝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金时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阳、被告吴家成、谭乐刚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春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了大挽村甲伏屯水源头(水林头)田,面积为0.6亩,该地位于乐业县火炮厂旁,两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说想找块地在县城建房子,故原告于2006年2月4日与两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水源头0.6亩田以26800元的价钱转让给了两被告。后土管部门说私自出卖土地是违法的,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2006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合同自始无效后,合同事实恢复至合同未签订前的状态,即被告返还土地,原告返还原土地购买金;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土地买卖的事实。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买卖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原告只有经营权,没有所有权。

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合同性质是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不是土地买卖合同,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土地“水林头”田是原告所在村民小组集体发包给原告;该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已经履行,且原告已丧失其对该合同的撤销权。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1、被告谭乐刚、吴家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及二被告是农业人口。

2、三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黄定国2006年期间是上甲伏村民小组组长。

3、土地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有该村村民小组组长黄定国签字同意,即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4、收据,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当天已收到二被告26800元的转让款。

5、土地承包合同书,以证明原告转让给二被告的土地是上甲伏村民小组发包给原告的承包土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属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而不是土地权属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意见是:证据1客观真实,但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意见是:证据1-2、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6年2月4日与两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水林头约0.6亩田以26800元的价钱转让给了两被告。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2006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合同自始无效后,合同事实恢复至合同未签订前的状态,即被告返还土地,原告返还原土地购买金;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有上甲伏村民小组组长黄定国签字同意。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承包原则,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中原告金时刚户依法享有“水林头”约0.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6年2月4日,原告金时刚与两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把原告户“水林头”约0.6亩责任田转让给两被告,转让价为26800元。本案两被告系乐业县同乐镇龙门村龙角屯村民,非乐业县同乐镇大挽村上甲伏屯村民小组成员,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两被告其想依法取得“水林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事先经乐业县同乐镇大挽村上甲伏屯村民小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乐业县同乐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虽有村民小组长签字同意,但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并未经乐业县同乐镇大挽村上甲伏屯村民小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乐业县同乐镇人民政府批准,该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原则和程序的规定。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06年2月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2006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要求判令合同自始无效后,合同事实恢复至合同未签订前的状态,即被告返还土地,原告返还原土地购买金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