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9日,钟世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盛公司与钟世超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钟世超退还购房款及违约金共288810.00元。庭审中,钟世超与龙盛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已销售给他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原、被告与第三人同泽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同泽公司将其对被告龙盛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钟世超,被告龙盛公司用其开发的商品房向原告钟世超以物抵债的产物。原告钟世超与被告龙盛公司因以物抵债行为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规定,被告龙盛公司与原告钟世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合同项下房屋出卖给他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龙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原告钟世超支付已付购房款1%的违约金,为2807.1元。原告认为因被告不能按期交房造成原告不能将房屋出租获取租金,这一可期待利益的损失远低于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同地段相同面积房屋租金900元∕月计算违约金。但原告获取房屋租金的前提是合同得以履行,现在因被告未按期交房,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无法获得房屋租金,另外原告主张房屋租金按照900元∕月计算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合同约定来责任承担,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钟世超与被告广西龙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广西龙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钟世超购房款280710元并支付违约金2807.1元; 三、驳回原告钟世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32元,由被告广西龙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2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健 审 判 员 邹文乾 人民陪审员 李辉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玉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