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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世超与广西龙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入股合同》签订后,精通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2009年11月16日以往来款向原告电汇人民币950万元、897万元、153万元,共计2000万元。2009年12月17日,精通公司向龙盛公司支付借款400万元。2010年1月15日,龙盛

《入股合同》签订后,精通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2009年11月16日以往来款向原告电汇人民币950万元、897万元、153万元,共计2000万元。2009年12月17日,精通公司向龙盛公司支付借款400万元。2010年1月15日,龙盛公司与精通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增加借款协议书》,约定精通公司向龙盛公司增加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占用费按每月5%支付。其他条款按照2009年11月11日《入股合同》执行。同日,精通公司向龙盛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300万元借款。

2012年4月19日精通公司(甲方)与龙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解决债权债务补充协议》,约定:一、确认乙方借款本金共三笔,分别为2000万元、300万元及400万元。二、截止2012年4月30日前,第一笔借款2000万元欠付的本金利息,双方同意以15929880元;第二笔及第三笔借款700万元欠付的本金及利息接照实际本金总额×实际天数×月利率4%÷30天的公式计算,结果为24737880元(此金额最终以双方财务复核后签字确认的金额为准)。三、双方一致同意将截至2012年4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的24737880元,以乙方截至2012年4月19日止尚未售出的商品房以2250元/㎡单价出售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名下,具体操作如下:1、双方同意以乙方开发的并已获得预售证的商品房,截至2012年4月19日乙方尚未出售的房源(具体见乙方提供的房源编号表)以2250元/㎡出售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名下。乙方的商品房位于南宁市上林县某小区××、××号楼。3、商品房以套为单位,如出现面积不足一套的,由乙方于2012年4月20日前以现金补足。5、本协议达成后,甲乙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之前就上述第三条第1款的商品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乙方同时开具购房收款发票给甲方。然后甲方同时开具等额的还款收据给乙方。直至乙方将所欠甲方的债务全部冲抵完毕后,双方再办理债务结清手续。

2012年4月20日,龙盛公司与精通公司签订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该协议载明龙盛公司关于三笔借款尚欠的本金利息数额为24737880元,该数额与上述《解决债权债务补充协议》载明的数额一致。该确认书还载明,本确认书数据作为2012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补充协议》最终执行的财务依据:同日,龙盛公司出具一份《广西龙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以单价2250元/㎡卖给广西精通有限公司指定名下的商品房具体房号明细表(共3页)》,精通公司在该明细表上加盖公章。

2012年4月19日至4月30日期间,精通公司将上述借款债权分别转让给钟世超等14人。2012年5月5日,钟世超与龙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钟世超向龙盛公司购买龙盛公司开发的位于上林县××镇××路某小区第××幢××单元××层××号房,建筑面积共124.7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250元,总金额28071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2年5月5日前支付总房款100%,计280710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受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政府行为及非出卖人原因造成不能如期交付的;3、双方另约定:在交房时,如买受人未付清应付房款,则交房日期顺延,顺延至买受人付清全部房款之日起10日内。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精通公司与龙盛公司确认的房号明细表中包含有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商品房。龙盛公司在其向钟世超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钟世超的购房款为抵债房款,钟世超并未实际交付购房款。

2012年11月12日,精通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同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变更为杨矛勇。2013年7月23日,龙盛公司以2009年11月11日与精通公司签订的《入股合同》名为入股,实为公司之间的借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该《入股合同》无效。钟世超等14人以该案讼争的合同效力影响到其权益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精通公司已依法变更登记为同泽公司,因此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同泽公司享有和承担。龙盛公司与同泽公司(原精通公司)签订的入股合同的约定明为入股,但实际为企业间借贷,同泽公司并无从事贷款业务的经营范围,故该借贷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上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龙盛公司与同泽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入股合同无效。同泽公司,钟世超等14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提起上诉,南宁中院经审理,认为龙盛公司向同泽公司借款的目的在于解决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同泽公司虽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该公司出借该案中讼争的款项不是以资金融通作为获利期待的,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有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其他行为。因此,同泽公司向龙盛公司出借款项系企业间临时性资金拆借,并未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入股合同》应合法有效。2014年10月22日,南宁中院作出(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林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龙盛公司关于要求确认2009年11月11日与同泽公司签订的《入股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