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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桂玉、周苟柱等与桂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故被告桂林市卫计委对原告投诉举报事项有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也明确了被告的具体监督管理职责、权限。本案中,六原告的亲属莫良如生因病××南溪山医院治疗,××莫良如生死亡后,六原告有权对其认为南溪山医院××治疗过程中的不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的行为申请被告对此进行监督管理。虽然对于2013年8月份原告对南溪山医院的诊疗行为的投诉,被告××收到投诉申请材料后派员到南溪山医院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并于2013年9月9日做出了市卫复字(2013)24号《关于莫桂玉同志投诉南溪山医院有关问题的答复》。但是,就市卫复字(2013)24号《关于莫桂玉同志投诉南溪山医院有关问题的答复》而言,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何时收悉的材料,同时也未告知原告如对此不服的救济方式。显然被告程序存有瑕疵。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被告对其2014年7月15日的第二次投诉南溪山医院的违规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本次诉讼,那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4年7月15日原告是否再次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对南溪山医院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虽然原告提交的并不是被告的正式的签收单,但××庭审质证环节,被告认可麦姓、谢姓工作人员为其医政科工作人员,认可原告当时是去投诉,而且认为原告是重复投诉。从其上述质证意见中明显可以判断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投诉,虽然该签收单上没有被告单位的印章,只能表明被告的工作程序存××瑕疵,但不能据此否认其收到原告的投诉材料。至于原告是否存××重复投诉问题,该举证责任××被告,由于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原告两次投诉的具体材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投诉要求,针对原告不同于前次投诉的内容,对南溪山医院××治疗患者过程中相关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责。但被告并未提交其对原告第二次投诉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视为被告××本案中没有相应证据。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被告××签收投诉材料时并未告诉原告的诉权,其后,原告曾多次到本院起诉,由于知识水平所限,其提交的诉状、证据等存××问题,本院退回要求其补正,期间本院也协调被告予以接待处理,即使到2015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还曾共同到本院协调。故不存××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确认违法判决应当适用于行政机关作为的案件,本案中被告2014年7月15日再次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并未履行监管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桂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期限内作出对原告莫桂玉、周苟柱、莫运娣、莫树娣、莫桂荣、莫良福的投诉予以处理的行政监督。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付军

人民陪审员  杨武奎

人民陪审员  牟 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陈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