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1)象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申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就与南溪山医院医疗责任纠纷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过三次审理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0、适用法律、法规摘录,证明原告××诉状所列中认为南溪山医院违法违规的行为,经过被告调查,认为原告所述行为均不成立。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没有签收人签名、无被告公章,当时是原告去投诉,所以工作人员××一张白纸上提供了医政科两个工作人员的信息和号码,上面的字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不是正式签收单,而且是重复的投诉;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有意见;对证据4、5、6真实性认可,但无法反映出南溪山医院存××违反医疗法律法规行为;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证人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8、9不认可,涉及到规范的医疗技术和用药,需要鉴定,单凭报告单不能认定医院是否存××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莫丽有行医资格,侯毅梅××患者住院期间没有取得职业资格证,但已取得资格,当时是以见习护士身份协助其他护士工作,没有单独护理行为,其他病历里单独执业的护士都具有护士职业证;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认定医院违反放射管理办法规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参与治疗的医生和护士都具有执业资格。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其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收到这个病历,只有出院记录;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书时间与当时住院时间不符;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不完整,还有部分未提交;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9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没有申请鉴定,法院应委托机构进行鉴定,法院没有履行义务,所以判决书不合法。 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患者莫良如生,1935年7月1日出生,与周苟柱结婚后育有儿子莫桂玉、莫桂荣,女儿莫运娣、莫树娣。原告莫良福是患者莫良如生的弟弟,是××人,原告莫良福称其由患者生前抚养。2010年6月28日莫良如生因气喘入住南溪山医院,入院诊断为:1、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期,阻塞性肺气肿;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3、双下颌处包块待查。住院期间,医院对患者进行检查,并针对病情变化予以抗炎、平喘、活血化瘀、强心、适当利尿、抗前列腺增生等对症治疗,并予无创通气改善肺功能。患者因咳嗽、气喘较好转于2010年7月18日出院。同年8月13日,患者因气喘加重再次入住南溪山医院,入院诊断:1、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期并慢性阻塞性肺气肿;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入院后院方即给予抗感染、解痉止喘、吸氧、祛痰治疗患者曾有一度好转,但8月24日-25日再次出现病情加重,29日转ICU病房治疗。××诊疗过程中,患者及亲属××医院提供的《住院病人须知》、《医患双向承诺书》、《患者知情同意征求意见书》、《大额医疗费用告知书》、《呼吸内科病情告知书》、《特殊检查同意书》、《气管插管同意书》等病历资料中签名确认。2010年9月2日,南溪山医院给患者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许可证上出院日期为2010年9月2日16时……2013年8月29日,被告桂林市卫计委收到原告的投诉材料,要求对南溪山医院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收到该投诉申请材料后,被告桂林市卫计委于分别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2日派员到南溪山医院进行现场调查核实,调查并复印了该院的《医疗机构许可证》、《放射诊疗许可证》、X光片及陈慧溪、莫丽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参与护理的护士的护士执业证书、患者病历等相关材料。 2013年9月9日,被告前身桂林市卫生局作出市卫复字(2013)24号《关于莫桂玉同志投诉广西壮族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有关问题的答复》,内容为:一、关于你反映南溪山医院医师莫丽超范围行医的问题,莫丽毕业于广西医科大学临床医学本科,2007年12月26日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2009年9月27日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核准的执业范围为内科专业,执业地点为南溪山医院。我局卫生监督员还对参与你父亲治疗的其他医师的资格进行了检查,均未发现超范围行医问题;二、关于你反映南溪山医院护士李双、唐玲、伍玲玉、侯毅梅、刘炳葵、周荣、唐茵珍、韦护士、曾护士、魂护士等人等无证进行护理工组的问题,经核查,参与你父亲护理的护士均取得了护士执业证书和相应资质,未发现该院存××违反《护士条例》规定的问题;三、关于提到南溪山医院违反《国家放射工作防护管理办法》,查胸片没有对患者邻近照射的敏感器官和组织采取屏蔽措施,导致被X射线意外照射的问题,现场检查该院放射科各机房均设置有放射警示标志警示灯、温馨提示等,机房内还配有个体防护放射用品,达到国家医疗放射科设置标准……2014年4月23日,原告莫桂玉向桂林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投诉被告未尽到监管责任,2014年6月23日,原告莫桂玉向桂林市纪委向提出信访投诉,投诉桂林市卫计委不作为。2014年8月4日,针对原告的投诉,被告向桂林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提交了一份调查情况汇报。原告莫桂玉提交了一份签收单,记载有“2014年7月15日莫桂玉提交投诉材料,要求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处理南溪山医院违法行为。医政科麦、谢,电话282×××0”,此后被告未给予原告答复。 另查明,原告莫桂玉等人曾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要求南溪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3年1月16日作出的(2011)象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莫桂玉等人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莫桂玉等人对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不服,向该院提起再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桂市民申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莫桂玉、周苟柱等人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