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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21)证人智竞宇的陈述,证实2011年底,他经于某戊介绍在龙州县交了69800元加入“连锁销售”传销组织。于某戊把他放在张鹏下面作为下线,但张鹏其实没有参加。他共发展了三条下线,第一条是妻子聂冬梅,第二条线是

(21)证人智竞宇的陈述,证实2011年底,他经于某戊介绍在龙州县交了69800元加入“连锁销售”传销组织。于某戊把他放在张鹏下面作为下线,但张鹏其实没有参加。他共发展了三条下线,第一条是妻子聂冬梅,第二条线是尹春杰,第三条线是唐丽萍。

(22)证人吴某的陈述,证实他在2009年5月份来到广西龙州县参加“连锁销售”传销组织,到了2010年年中的时候因发展的下线人数多晋升为老总级别,主要是负责管理体系、发展新人和给新人上课。到了2011年年中上线老总离开之后,他成为该体系的最大老总,体系里的事情全都由他在南宁通过电话遥控他人帮忙管理负责调配。他和刘某丙是各自一条线上的老总,刘某丙的下线就是关某。当时关某还没有达到老总级别,但是在2012年的时候,关某想自己独立出来做老总,有意要挟刘某丙,声称如果不支持就会把“连锁销售”传销组织老总瓜分下线申购款的事情暴露给下线人员知道,于是刘某丙找他商量,最后因为担心影响赚钱,他和刘某丙默许关某独立出来成为老总级别。关某独立出来之后就把自己下线所缴纳的申购款分了一部分给他和刘某丙。给他的那部分钱由关某先给刘某丙,再由刘某丙通过银行卡转给他。他名下的银行卡账号62×××56和关某名下的银行卡账号62×××24有两笔资金往来,分别是在2012年12月2日和2012年12月12日共6万元人民币,这些钱是关某让他帮忙疏通关系所给的钱,后来关某的下线“于老五”闹着让关某退还申购款,关某又汇给他4万元人民币让他帮忙平息。之后从2013年1月5日到2014年5月7日关某共给他汇来11笔钱共计100160元人民币,这些钱是关某发展新人让他帮忙管理所分给他的提成。2013年8月22日因为关某向他借钱,他通过银行卡转了10000元人民币给关某。

(23)证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她经孙俪介绍加入广西防城港市名为“阳光工程”的传销组织,是高凯的下线,之后她又发展了弟弟刘善军和贺昌云。后来因为公安机关进行清查,她和孙俪就转移到龙州县。她在龙州县没待多久就回南宁市去了。从广西防城港转移到龙州县的时候她认识了吴某,但没什么接触。她与吴某的钱款往来只是双方的借钱、还款行为。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关某出生于1965年12月25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抓获经过及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关某于2014年8月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在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8月9日移交给龙州县公安局。

5、关某、张某甲、吴某、刘某丙等人的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流水清单和交易方相关信息,证实关某于2012年12月2日至2014年5月7日间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62×××24,分14次共转账汇款173920元到吴某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62×××67,分8次共转账汇款27200元到于忠范的银行账号62×××67,分14次共转账206490元到其另一个银行账户62×××96;关某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和4月16日两次转入张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97共22.3万元。关某名下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62×××24于2012年1月7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共转出人民币621803元,转入人民币1228875元。

6、于某甲和于某乙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于某甲和于某乙所收集的申购款共计141.11万元,二人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间转账39次共103.02万元人民币到张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97,于某乙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6日间现金存款18次共38.09万元人民币到关某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62×××24。

7、汇款收据,证实赵某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关某10000元人民币。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关某经过辨认,确认王某甲、吴某、刘某丙与其系同一传销组织的参与者。

9、被告人关某的供述,供称他是在2010年2月份参加龙州县“资本运作”传销体系,刚开始只是业务员,到了2012年初,随着发展的下线人员越来越多升格为经理,然后他就让下线人员不断地去发展新人。2012年底他开始以大经理的身份给下面的业务员讲课传授“资本运作”的一些经验。2013年初,上面的老总让他掌管广西龙州县传销体系的经理室钥匙,属于掌管申购事项的大经理,负责其所在传销体系里所有的申购事项,而经理室的家长则是刘善军。他的下线人员约有四、五十人,还有其他挂靠过来的人不算在内。他上面的老总有姚承泽、刘某丙、吴某等人。他掌管申购事项时所收得的申购款大部分是通过银行存给刘某丙。后期他让于某甲帮助管理申购事项,先由于某甲把申购款存到他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上,然后他再把钱通过银行转给刘某丙,刘某丙跑了之后他才直接把钱转给吴某。2014年5月2日,吴某就打电话让他离开广西龙州县,由王某甲接替他管理龙州县经理室的申购工作。他所记得在参与同一传销体系的人有于某丙、于某甲、于某乙、耿某、于某戊、张德军、赵某、张某乙、王某乙和白家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关某对受案登记表、证人吴某、张某甲、王某甲、于某甲、耿某、赵某、张某乙、程某、高某的证言以及其自己的供述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质证意见是:1、其自己与于某甲、于某乙三人一起去龙州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中只有于某甲、于某乙的报案记录,其内容不完全属实;2、证人吴某、张某甲、王某甲、于某甲、耿某、赵某、张某乙、程某、高某所述证言不实;3、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诱供,其供述笔录内容不实。

对于被告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所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质证意见无充足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在广西龙州县以进行“资本运作”等为名,诱骗、组织、领导他人以份额形式参与传销活动,并按照一定顺序形成上下线层级关系,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下线人员的购买份额数量为依据计算返利和给付上线报酬以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关某提出其在所参加的传销活动中不是组织领导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银行汇款凭证等均可证实关某在其所参与的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管理、协调等职责,属于该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且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已达40余人、层级三级以上,故该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某在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伟清

审 判 员  黄立光

人民陪审员  黄敏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健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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