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告人陆孔增及辩护人、被告人邓承天的辩护人提出,陆孔增、邓承天从易致学处拿的氯胺酮和“神仙水”,一部分已卖给黄某,余下在家中被查获的毒品仅用于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经查,被告人陆孔增曾多次向易致学拿毒品,其主要目的是用于贩卖,且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经历。虽然其平时吸食毒品,但是在家中查获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吸食所需数量,该部分毒品也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邓承天提出其只是帮陆孔增拿毒品,不知道陆孔增是拿去贩卖,其没有分到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承天的行为不是代购毒品,只是携带毒品。经查,被告人易致学、陆孔增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邓承天与陆孔增在易致学提供的租房内同吃同住,一起吸毒,贩卖毒品所得款一起用于日常开销。被告人邓承天供认其知道陆孔增从2014年11月开始贩卖毒品,因此被告人邓承天应当知道陆孔增拿毒品是用于贩卖,仍然帮陆孔增拿毒品,其行为有别于一般的携带毒品行为。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致学、陆孔增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被告人邓承天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受他人指使代购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致学、陆孔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承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承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承天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致学、陆孔增、邓承天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孔增、邓承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孔增、邓承天自愿认罪,要求从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致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29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陆孔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9年12月3日止。) 三、被告人邓承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韦肖依 审 判 员 孙炜磊 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麻碧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