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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致学、陆孔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黄某处扣押到毒品氯胺酮可疑物(净重27.9克),“神仙水”可疑物一瓶(21.9克);从陆孔增处扣押到毒品氯胺酮可疑物(净重52.03克),毒品“神仙水”可疑物九瓶(净重195.69克),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黄某处扣押到毒品氯胺酮可疑物(净重27.9克),“神仙水”可疑物一瓶(21.9克);从陆孔增处扣押到毒品氯胺酮可疑物(净重52.03克),毒品“神仙水”可疑物九瓶(净重195.69克),记账笔记本一本、银行汇款小票两张(一张汇款金额为2600元,另一张汇款金额为5600元)以及毒资人民币1700元;从邓承天处扣押电子称一杆。

5、银行账户信息、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陆孔增的账户曾于2014年12月1日和12月3日分别将人民币2600元和5600元汇入农业银行账户62×××79。

6、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4日0时许,其打电话给隆安仔(陆孔增)买一安“K粉”和一支“神仙水”,隆安仔说一安“K粉”是1400元、一支“神仙水”是300元。当日2时许,黄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先锋街的“猪霸王”米粉店附近,将1700元钱交给隆安仔,隆安仔交给其一个装有“K粉”和“神仙水”的黑色塑料袋,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均被扣押。公安人员当面对扣押毒品进行称量,“K粉”净重27.9克、“神仙水”净重21.9克,并提取“K粉”1.53克、“神仙水”21.9克送检。经辨认,其能辨认出陆孔增是2014年12月4日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隆安仔。

7、被告人易致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中旬,其跟外号叫阿狼的男子购买“K粉”和“神仙水”,卖了十多天后,同村的陆孔增和邓承天从广州回来,其便将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先锋街的租房转让给陆孔增和邓承天住。其将卖剩的“K粉”和“神仙水”交给陆孔增和邓承天贩卖,还留了一个手机和一张手机卡给他们,告诉他们有人要货会打电话到这个手机,由他们送货收钱,卖得的利润三人平分,货卖完后就打电话给其要毒品。陆孔增和邓承天共跟其要过三次毒品,第三次是100克“K粉”和十支“神仙水”。前两次是陆孔增来隆安拿货,第三次是在2014年12月3日由邓承天来隆安拿货。每次都是陆孔增和邓承天打电话给其要货,其再打电话给阿狼约好交易时间和地点,由陆孔增或邓承天去隆安跟阿狼拿货,其不出面只负责打电话联系。其在11月中旬也从隆安拿过50克“K粉”和十支“神仙水”到南宁给陆孔增。其还留给陆孔增一个农业银行账户和一个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用于收取贩卖毒品所得款。经辨认,其能辨认出陆孔增、邓承天是向其拿毒品的人。

8、被告人陆孔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4日2时许,其按约定在南宁市良庆区先锋街“猪霸王”米粉店附近分别以人民币1400元和300元的价格将一安“K粉”及一瓶“神仙水”卖给大头(黄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其贩卖的“K粉”和“神仙水”都是天天(邓承天)2014年12月3日晚从隆安带回,共90克左右的“K粉”和十支“神仙水”,总共卖出30多克的“K粉”和一支“神仙水”。其和天天吸食了几克“K粉”,其余的“K粉”和九瓶“神仙水”放在出租房内已被公安人员扣押。其和天天住在一起,有钱一起赚,天天负责拿毒品,其负责卖毒品,卖毒品的钱都是放在桌子上,两个人一起花销。毒品是从亮哥(易致学)处拿的,自2014年11月其从亮哥处要过几次毒品,有时是其自己去隆安跟亮哥拿,有时候亮哥送到南宁,天天也去隆安找亮哥拿过一次毒品。购买毒品的钱都是由亮哥先垫付,其将毒品卖出后从中赚取差价,再将所得的钱分给亮哥,有时给现金,有时将现金汇到亮哥提供的农行账户6228480838174285679,汇给亮哥的钱的数额都记在笔记本上,还留有几张汇款凭条,最近两次汇款是2014年12月1日和3日,分别汇了2600元和5600元。经辨认,其能辨认出黄某是2014年12月4日向其购买毒品的大头,邓承天是帮其拿毒品的天天,易致学是向其提供毒品的亮哥。

9、被告人邓承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日,其从南宁回隆安,次日18时许接到陆孔增的电话让其去隆安汽车站找亮哥(易致学)拿货。后其到隆安汽车站,亮哥交给其一个袋子,其打开看到袋子里有瓶装的“神仙水”和一个黑色袋子装的“K粉”。其将毒品带回南宁出租房交给陆孔增,发现大概有90克“K粉”和十瓶“神仙水”。因为平时陆孔增给其钱花销,供其吃住,还偶尔给其“K粉”吸食,其以为帮拿毒品没什么事就帮拿了。陆孔增大概从11月开始贩卖毒品,也和其一起吸食“K粉”,其只从隆安拿过这一次毒品来南宁。经辨认,其能辨认出陆孔增就是让其帮拿毒品的男子,易致学就是交给其毒品的男子。

10、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陆孔增处扣押的九瓶“神仙水”可疑物和氯胺酮可疑物中分别检验出MDMA和氯胺酮成分;从黄某处扣押的“神仙水”可疑物和氯胺酮可疑物中分别检验出MDMA和氯胺酮成分。

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陆孔增、邓承天的尿样检测呈氯胺酮类毒品阳性,被告人易致学的尿样检测呈阴性。

1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陆孔增交易毒品的地点为南宁市良庆区先锋街“猪霸王”粉店附近;被告人陆孔增、邓承天藏毒地点为南宁市良庆区先锋街东一里4号三楼房间,以及指认查获的毒品“K粉”和“神仙水”。

针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提出的辩解或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被告人易致学提出其在公安机关被逼供,部分陈述不属实,其没有亲自带毒品给邓承天,只是帮陆孔增、邓承天联系卖毒品的人。经查,侦查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易致学,无违反侦查程序行为,且易致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陆孔增、邓承天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陆孔增让邓承天跟易致学拿毒品,易致学去到隆安县汽车站将毒品交给邓承天。被告人易致学的供述也证实被告人陆孔增、邓承天买毒品的钱都是由易致学先垫付,再将贩卖毒品所得款分给易致学。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陆孔增提出只在2014年12月4日贩卖过一次毒品给黄某,经查,被告人易致学、陆孔增、邓承天的供述共同证实从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易致学多次向陆孔增提供毒品用于贩卖,陆孔增于2014年12月1日、3日曾将贩卖毒品所得款汇至易致学提供的银行账户。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陆孔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孔增是自动投案,经查,被告人陆孔增是在贩卖毒品给黄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