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2014年4月29日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至2014年期间,方某为了让身为武鸣县审计局评审中心主任的韦某乙多推荐翔正公司,方某在武鸣县财政拨款给翔正公司后,从中拿一部分钱作为回扣给韦某乙。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其共给予韦某乙回扣29万元,2014年春节其给予韦某乙2000元红包。方某与韦某乙没有任何投资、借贷等经济关系,黄启兴没有将以上财物还给方某。 被告人方某2014年5月14日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前一两个星期,韦某乙提出需要活动经费,其于1月27日在武鸣县东城市场附近将一个手提纸袋(内装有4万元)和一份水果交给韦某乙。其在被扣押的A4纸上有记载。 被告人方某2014年5月22日供述,证实被告人方某根据从其身上扣押的纸条,明确纸条上记载的“年后.2014.3.WS:W6.0+H13.0”,其中“W6.0”指的就是其送给韦某乙的6万元;2013年过年前,韦某乙问其要赞助费,其将5万元在翔正公司武鸣办事处附近给了韦某乙。方某确认从其身上扣押到的纸条中“年前2014.1.28.WS:果1份+40000.W+5000.H”中“5000.H”是指给黄启兴的红包5000元;2012年国庆前其给了黄启兴12万元,给了韦某乙3万元。 被告人方某2014年7月3日供述,证实2010年翔正公司通过政府公开招标成为了武鸣县审计局指定协审的中介公司之一,为了分配到更多的项目,其从2011年起,自翔正公司收到武鸣县支付的造价咨询费后,其会按照大约12%的比例拿出一部分款项给黄启兴、韦某乙。其送给黄启兴的钱款约计102.5万元。 综合上述证据,关于方某给付黄启兴、韦某乙钱款的事实,三人的供、证之间多有不能吻合,本院仅以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对指控事实作如下评判认定: 1、方某给付黄启兴个人钱款数额,以方某所述的102.5万元确认为黄启兴收受钱款的数额。 2、指控方某给付韦某乙个人钱款6万元,及2013年春节前方某给予黄启兴、韦某乙活动经费5万元的事实,仅有方某供述反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采信。 3、指控2014年春节前给予黄启兴、韦某乙活动经费4万元的事实,有方某供、黄启兴证相印证,足以认定。 另有(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涉嫌单位行贿一案,系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黄启兴受贿案的过程中自行发现。2014年4月24日,该院侦查人员前往方某位于南宁市荣和新城C区3栋1单元701室将方某带至询问室接受询问。该院于2014年4月25日对方某以行贿罪立案调查。(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方某身份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翔正公司主体事实,方某是公司的法人代表。(5)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4月30日,侦查人员从方某处扣押了“借款单”一张(背面写有“送审343万”等字),小纸条一张(背面写有“咨询服务”等字)、正面写有“2013阳光雨棚采购”的纸张一张、三星手机一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利益,给予事业单位钱款29万元,又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106.5万元,行为分别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方某身为翔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行贿行为的实行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均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方某犯有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方某审前被羁押二个月零十一日,依法折抵刑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西翔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决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四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光 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 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椿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