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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沈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沈某、雷某、曾某、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刘某,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沈某、雷某、曾某、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刘某,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取加入资格,并按照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各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分别起操纵、策划、管理、协调或宣传、培训等作用、职责,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各被告人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事实,及各被告人在传销体系中任职、职责、作用,均有证人证言与书证体系图、人员名单及被告人供述予以印证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沈某、蒋某否认指控事实及罪名的意见与定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郭某、沈某、雷某、曾某、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刘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中,各起操纵、策划、管理、协调或宣传、培训等不同作用,不作主从犯区分,仅量刑时作区别。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雷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光

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

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成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