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加耀对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按其实际取得的贿赂数额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梁加耀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根据办案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梁加耀是在办案单位已掌握犯罪线索的情况下被动到案,并无自动投案的情形,其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梁加耀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8万元,庭审中虽对行为的性质有所辩解,仍可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加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5年5月2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梁加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已退八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覃 杰 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 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秋玉 法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