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1)2010年其欲购买淀粉厂东边的十几亩地用于经营,便和梁加耀汇报,梁加耀向农场汇报。2010年6、7月某日,梁加耀告知其农场班子同意卖地给其,共17亩多,每亩4万元,但领导(其认为是农场的一二把手许某和黎某)要求另加每亩2万元好处费。其同意后梁加耀便去运作了,到2010年6、7月份时其和许某代表农场签订项目用地合同。过后某天其约梁加耀到其办公室,将预先准备的装有35万元现金的封口纸箱交给梁加耀。(2)2010年其听说华侨管理区要对原国有企业进行改制转让,其经过和公司股东商量,决定把淀粉厂买下来,负责淀粉厂改制工作的是梁加耀,2010年底至2011年春节前后,梁加耀代表管理区和他谈转让事宜,并就挂牌竞拍和其谈过多次,提出了一些方法,如在竞拍时设置条件,竞拍成功企业要赔偿其投资在淀粉厂的设备给陈某等,还多次透露需要给钱疏通关系。到了2011年2、3月,梁加耀称手续基本办好了,准备对淀粉厂评估,市场价大概200多万,提出要给100多万打点关系。其和股东商量最终和梁加耀敲定好处费是100万元。2011年5月27日其公司最终拍下淀粉厂。之后,其就让李某甲转账100万元给梁加耀,100万元就是为了给梁加耀打点关系用于转让淀粉厂的好处费,和生意没关系。 2、证人黎某证言,证实:(1)2010年7、8月某日,浪湾华侨农场场长助理梁加耀到其办公室汇报称陈某有意以4万元每亩价格买下管理区淀粉厂旁边的十几亩,愿意给好处费。黎某同意并与农场场长许某沟通后安排青苗组去丈量土地。后以每亩4万元签订项目用地合同将青苗组测量出来的十几亩地卖给陈某。事后梁加耀将陈某给的好处费用一个信封装着10万元送到其办公室,并告诉其这是陈某给的十几亩地的好处。(2)2010年国庆后某日,梁加耀到其办公室汇报,称陈某想买下淀粉厂,其找许某商量后同意卖厂,后由其主持召开了管理区三套班子会议研究,提出陈某想买淀粉厂的议题,由梁加耀作具体汇报,会议一致同意将淀粉厂卖给陈某,但在会议记录里是说对淀粉厂拍卖,而讨论的时候大家都是知道要卖给陈某。经管委会行文上报,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将淀粉厂拍卖并批复下文。管委会决定由评估公司评估按照正规招牌挂程序拍卖,由许某、梁加耀等人负责拍卖事宜。后经两次评估,评估价定在280万左右,梁加耀汇报称陈某能够接受,陈某还承诺若能以该价拍得,愿意给其、许某、梁加耀三人110万好处费,评估价格确定后由梁加耀、许某具体操作淀粉厂拍卖事宜。2011年4、5月份淀粉厂才转让完毕。事后其分三次从梁加耀处收到陈某买厂给的40万。 3、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0年初至2011年,其时任管理区主任、党工委副书记,与浪湾农场场长黎某、场长助理梁加耀在华侨管理区处置浪湾华侨农场淀粉厂改制过程中其帮助承包人陈某买下该厂,为竞拍成功陈某拿出100万元给梁加耀疏通关系,梁加耀进行分配其从中分得35万元好处。梁加耀到其办公室汇报,称陈某有意把淀粉厂买下来扩大经营,愿意拿出100万元作为“公关费”促成此事,其便牵头成立工作组到淀粉厂了解情况。2010年4月黎某正式任管理区党工委书记后,梁加耀又向其汇报该事并透露黎某同意卖淀粉厂,其也默许。到2010年7月黎某召集班子开会,由梁加耀对淀粉厂改制的问题提议,许某对淀粉厂现状、改制的原因和好处进行介绍,建议将淀粉厂卖给陈某的荟力公司,会议最终决定对淀粉厂进行改制,由梁加耀负责。后经多次管理区班子会议和向县政府请示、领导汇报,最终县政府常务会议下文同意拍卖淀粉厂。2011年5月左右,淀粉厂被陈某成功以200多万元拍下。拍卖完成后几天梁加耀到其办公室告知100万的分配方案黎某50万,许某35万,梁加耀15万,其默许并在调离管委会到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任职后陆续从梁加耀处取得35万元。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原任隆安银丰淀粉有限公司出纳,2011年5月竞拍当天,其和陈某到县国土局以270万元底价中标。挂牌成交当天下午,陈某通过电话交待其转账100万元到发来的账号上,同时手机上面收到了梁加耀的个人账户,其通过网上银行分5次每次20万,将100万元转到梁加耀账户上,并按照陈某交待记成货款。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梁加耀供述,证实:(1)2010年,陈某与其谈,希望其能向华侨管理区领导沟通,帮其购买到华侨农场淀粉厂东边17亩地,其找到黎某汇报称陈某欲购地,黎某提出每亩6万元,而实际上华侨管理区在当时的地价是4万元一亩,黎某意思就是要2万元每亩好处。其把这个报价告知陈某,陈某同意后顺利的购买地并与华侨管理区以4万元每亩价格签订土地使用合同。过后陈某在办公室将一个装有30或35万元现金的封口纸箱交给其。其将其中20万交给了黎某,并告诉黎某是陈某买17亩地给的好处费,其所得的10万元被其用于日常开支和生意了。(2)2010年,由于华侨管理区的淀粉厂收益不佳,其与当时承包淀粉厂的陈某谈到此事,陈某表示想买下淀粉厂,还提出以400万包干收购淀粉厂,请其联系此事,如果拍卖价达不到400万,多余的钱就让梁加耀、许某、黎某看着办。其觉得有利可图,便向时任管理区党委书记的黎某和管理区主任、农场场长许某进行了汇报,三人都同意进行操作。后黎某召开了华侨管理区的班子会议,在会上讨论通过以拍卖形式处置淀粉厂,管理区行文向隆安县政府请求处置淀粉厂,县政府批准。其按照领导指派负责联系评估公司对淀粉厂资产进行评估,并与隆安县财政局、国土局对接淀粉厂资产评估和拍卖的相关事宜,报送材料等工作。最终以约280万元拍卖成交给陈某。后荟力淀粉厂出纳李某甲账户以货款名义汇了100万到其农村信用社账号上,这笔款就是陈某就收购淀粉厂一事给的好处费。其收到钱后分给黎某45万元,给许某35万,自己拿20万,并告诉了二人,二人均同意按该方案分配。其事后陆续将钱款交给了黎某和许某。 以上证据合法、真实,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加耀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合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梁加耀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其行为应构成介绍贿赂罪的意见。本院评判认为,证人陈某、黎某、许某证言与梁加耀供述均相互印证,又有人事任免文件等书证予以佐证,充分证实梁加耀利用其担任广西国营浪湾华侨农场场长助理、淀粉厂联系专干的职务,与隆安县华侨管理区党工委书记的黎某商谋,为陈某取得农场18.66亩土地提供帮助,后收受陈的35万元;梁加耀又与黎某、隆安县华侨管理区管理委员会主任许某商谋,为陈某成功购买淀粉厂提供帮助及便利,后收受陈的100万元,再共分赃款。可见,梁加耀不仅主观上有与黎某、许某为陈某谋取利益而收受贿赂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更是利用自己职权便利,在负责土地转让、淀粉厂转让的过程中,为陈某的请托事宜提供具体帮助,已不是单纯的介绍贿赂行为,而应是共同受贿行为,构成受贿罪。因此,对梁加耀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