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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挪用资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作为公司显名股东及公司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在管理经营公司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其持股的其他公司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作为公司显名股东及公司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在管理经营公司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其持股的其他公司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郑某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委托不法分子伪造本公司印章在相关文件上盖印,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妨害工商行政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属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对其挪用资金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也能退赔所挪用的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辩护人提出郑某所挪用的资金罪已经退还,没有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且郑某是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郑某辩称其仅仅是委托中介办理相关手续,没有伪造印章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的郑某没有伪造印章的主观故意,没有授意中介伪造印章的辩护意见。经查,郑某因所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材料缺少公司印章及其它必备条件而未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从而委托不法中介办理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也已供认及对上述事实认可。郑某作为公司显名股东及主要管理公司事务的人员,对公司印章具有代表公司法人意志的功能,公司股东决议、申请、证明等材料必须加盖公司印章以表达公司法人意志及真实性这一普通常识理应明确了解。郑某明知所提交的材料缺少公司印章及其它必备条件,而委托不法中介办理,其实质就是包括委托不法中介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伪造公司印章的故意。虽然表面上不是郑某亲自伪造,也没有直接表示授意中介伪造印章,但客观上郑某实施了委托不法中介的行为,且放任了不法中介伪造印章并在相关材料上实施盖印,郑某也实际实施了使用盖有伪造印章的材料。据此,本院认定郑某主观上存在伪造印章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委托他人伪造并最终使用印章的行为。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对中介在相关材料上盖上假印章不知情的辩护意见。经查,不法中介伪造公司印章后将盖有伪造公司印章的材料交给郑某,郑某再将材料交给其母亲唐某去办理变更手续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唐某的证言证实。郑某了解办理相关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必须提交盖有公司印章的相关材料,郑某有偿委托中介制作上述材料,在制作好后检查材料是否完备,是否达到委托的目的是一般生活常识和商业习惯,故郑某必然知道上述材料盖有伪造的公司印文。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郑某的供述内容不符,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伪造的印章未提取,也未查清是由谁制作和盖章,指控郑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辩护意见。经查,伪造公司印章并盖印在相关材料上的事实客观存在,有相关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也已对证实郑某在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及犯罪构成的证据作了详细分析,不再赘述。本院认为认定郑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证据体系已经完备,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是否提取伪造的印章及查清具体制作人,并不影响本案对郑某犯罪事实及性质的认定。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危害结果不构成犯罪,应属于治安处罚范围的辩护意见。本院认可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犯罪,但本案伪造印章的行为,致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伪造印章盖印的材料错误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受其误导作出了不正确的行政行为,伪造印章的行为已实际妨害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秩序,而其结果也侵害了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其危害已达到应由刑法进行规制并科处刑罚的程度。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海舟

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

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秋玉

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