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高杰开车拉着张伟、穆小强、陈杰四个人在106国道上,扒了约百十件王老吉饮料。约四五十袋子小麦蛋白粉,蛋白粉被宁广叶拉走处理了。扒了约几十件白酒,原浆酒,具体啥牌子多少记不住了。在周淮路,四人扒了约四十多袋子花生米,每袋子约50斤重,包装记不住了。 被告人陈杰的供述证实:张高杰开车拉着张伟、穆小强、陈杰四人在106国道上,第一次扒了几包豆粕后,又回到106国道上扒了七十多件古井原浆酒,一件6瓶。扒过酒第二天夜里四人在106国道,扒了约100件左右王老吉凉茶饮料。扒过王老吉凉茶饮料后第二天夜里四个人在106国道上,扒的有四五十袋子小麦蛋白粉。四人总共扒了四次花生米,第一次是50斤包装的,上面有AAA标志,其他的三次都是100斤左右的包装。 买家去拉过三次货,拉的有肥料、王老吉、白酒、花生米、火腿肠等物品,具体拉的还有什么记不清了。 4、被告人穆小强的供述证实:卖给宁广叶几次货物具体说不了。卖给宁广叶的有小麦蛋白粉、花生米、复合肥、火腿肠、旺仔牛奶,还有十几件大豆油。古井酒、王老吉四个人分了。 四月份,张高杰开车拉着张伟、穆小强、陈杰四人在106国道上扒窃有几十件王老吉饮料。在106国道新站镇南边四人在一辆八、九米长的半挂车上扒下来几十件酒,酒是古井原浆,每件六瓶,这些酒都给张高杰顶车钱了。在106国道上四人又扒下三十多袋小麦蛋白粉(白色袋子,50斤的包装)。在淮周路上四人在一辆自东往西的货车上扒了有三十多小包花生米。 5、被告人宁广叶的供述证实:从穆小强那总共拉有三次货,拉的有小麦蛋白粉、肥料、金龙鱼大豆油、花生米、火腿肠、旺仔牛奶等东西。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和宁广叶来淮阳拉过三次货。第一次是今年5月初,拉的有八十袋左右小麦蛋白粉,七八十袋子肥料,二吨多花生米,十几箱大豆油,第二次和第三次分别拉的是双汇火腿肠,两次拉了380多件火腿肠。 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五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和宁广叶来淮阳拉过一次货,拉的有一百多件旺仔牛奶,红色的包装,125ml一盒,一件36盒。 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穆小强、张高杰、陈杰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被害人高某、康某、马某、朱某、齐德军、胡春礼、李丙顺、孙修飞、徐先锋、张树伟、司海峰、史丕乾、史西洋、刘社红、赵金亮、付久贵的陈述、证人苗某、董某、唐某、李宗港等人的证言,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饶价涉字(2014)第043号结论书,饶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辩认笔录,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4)饶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豫淮价证鉴定(2009)第117号鉴定结论书,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淮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案发当晚治安卡口照片、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部分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穆小强、张高杰、陈杰多次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宁广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六、十三起,被告人张伟、穆小强、张高杰、陈杰、宁广叶的供述与被害人高某、康某、马某、朱某、刘某的陈述、物价鉴定意见及辩认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张伟、穆小强、张高杰、陈杰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宁广叶多次雇车收购赃物并出售,情节严重,被告人宁广叶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宁广叶犯罪情节轻微、数额较小,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伟、穆小强、张高杰、陈杰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穆小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高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宁广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京 审判员 韩淑珍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