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查明:2014年7月7日,我院就原告李建中等八人不服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作出一审裁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目前,(2014)定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本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合法。李建中等八人因不服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曾提起行政诉讼,我院已作出(2014)定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案中,本院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不再进行审查,在该“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或者被撤销前,应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该“征收决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然对涉案征收补偿方案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征收补偿方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同时,该征收补偿方案是否违法,影响的是“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牡丹区丹阳办事处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被征收人代表协商选定菏泽市信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的评估机构,并未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和《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2013年6月5日菏泽市信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被征收房屋作出了(菏信诺评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第1-24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书》,同年8月2日,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菏房估鉴字(2013)18号《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书》,维持了该估价报告书。因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11月11日,依照房屋征收部门菏泽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报请,菏泽市人民政府对党秀稳、党建立作出了菏泽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了公告。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等有关规定。总之,被告作出的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证据不足,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维持该征收补偿决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对党秀稳、党建立作出的菏泽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庭欣 审 判 员 杨 倩 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庆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