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3、鲁政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的主要目的:原告主体适格以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4、录音光盘。证明目的:原告被征收房屋周边房屋市场价为每平方米3800至45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1、录音的时间,地点,人物等内容没有显示;2、原告所述房屋的价格在每平方米3800元到4500元之间,但该价格是否是原告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的房屋价格,无法证实。同时,高层房屋的造价远远高于一层平房的的造价,原告所举证据不是类似房屋的价格,被告提交的《房屋评估报告》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是客观真实的。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辩意见,经审理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4号,被告提交的1-1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还向我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1、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办法》;3、《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4、《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暂行办法》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及法律适用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征收行为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菏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暂行办法》与上位法相违背,不具有法律效力。 我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2014)定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2、(2014)菏行终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及《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对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公告》,决定对长沙路以东,领将帅府以西,巢湖路以南,长江路以北,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予以征收,原告的涉案房屋处于该征收范围内。同日,菏泽市信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被征收房屋作出了(菏信诺评菏泽市2012-2旧城区改建项目第1-24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书》,同年8月2日,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菏房估鉴字(2013)18号《菏泽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书》,维持了该估价报告书。由于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11月11日,菏泽市人民政府对党秀稳、党建立作出了菏泽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了公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6日向山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5月6日作出鲁政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征收补偿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