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下午16时50分左右,易国成来仙桃市志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300元一天的价格租了一辆现代IX35的车,一次性租7天,当时交了押金3000元和租金2100元。2014年10月16日下午15时许郭某催他续费或换车,易建国说晚上回来续租。17日早上发现他手机关机。 二、清某笔录证实: 1、2014年10月16日21时20分,清某人员倪浩、周某、李刚在见证人兰某的见证下,对民警从涉毒嫌疑人陈某所住应城宾馆8304房查获的毒品“麻古”疑似物5袋进行清某,共有998片(红色988片、绿色10片)。清某过程中涉毒嫌疑人陈某在场并予以确认。 2、2014年10月16日22时23分,清某人员倪浩、张红华、沈力在见证人兰某的见证下,对民警从涉毒嫌疑人易国成所驾驶的鄂A×××××现代越野车副驾驶座位上查获的毒品“麻古”疑似物5袋进行清某,共有990片(红色980片、绿色10片)。清某过程中涉毒嫌疑人易建国在场并予以确认。 三、有关书证 1、到某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建平、易建国于2014年10月16日19时50分许在应城宾馆与陈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汤德朝、方国华等民警抓获的归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建平出生于1974年11月13日,以及民族、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被告人易国成出生于1980年8月10日,以及民族、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 3、扣押清单和照片证实:刘建平、易国成涉嫌贩卖毒品案件中,易国成所持有的“麻古”疑似物990颗、现代越野车一辆。陈某所持有“麻古”疑似物1006颗。刘建平所持有“K粉"疑似物一袋。 4、发某证实:车牌为鄂A×××××的现代越野车一辆发还郭某。 5、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2014年10月16日23时20分陈某的人体尿样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2014年10月16日23时45分刘建平的人体尿样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2014年10月16日23时07分易国成的人体尿样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 6、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10月16日16时50分,易建国租用车牌号为鄂A×××××现代越野车。 7、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应城宾馆8304房查获的可疑毒品蓝色塑料袋装药片5袋计998片(净重92.255克)、无色透明吸管装红色药片2管计7片(0.663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片1袋计1片(0.086克)、蓝色塑料袋装药片5袋计990片(86.697克)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 8、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刘建平身上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袋内检出氯胺酮成分(俗称:K粉。其重量0.36克)。 9、(2009)仙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建平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仙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易国成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处罚金人民币一万。 10、(2011)广监释证字第17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建平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4月24日刑满释放。 11.(2011)鄂范监释证字第274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易国成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服刑期间减刑四次,于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 四、二被告人对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已作供述,其口供与上列证据证明的事实、情节相吻合。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国成、刘建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易国成、刘建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无主从之分。但被告人易国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轻,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从轻处罚。归案后及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在此次犯罪过程中,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形,在量刑时亦应对二被告人酌情考虑从轻处罚。所涉“麻古”当场全部被起获,毒品未继续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亦应对二被告人酌情考虑从轻处罚。但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二被告人属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属从犯、本案的犯罪形态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刘建平的辩护人认为涉案毒品的数量应以在宾馆房间内起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06颗(重93.004克)为刘建平涉案毒品买卖的数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建平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建平的供述以及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刘建平、易国成曾贩过毒,主观上有贩毒的故意,虽然此次毒品交易是陈某为了争取立功而主动同被告人陈建平联系,并由公安人员冒充买主去和被告人刘建平进行毒品交易,但该特情介入因素尚不能认定为特情引诱。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