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兴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归案后及审理中,被告人吕兴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吕兴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兴认罪态度较好、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以及其属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吕兴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作为鄂K×××××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赔偿项目、标准,依法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刘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刘某要求赔偿死者亲属奔丧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人民币10000元(按3人计算),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赔偿项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刘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此请求属于法无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7339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死亡赔偿金的范畴,该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计算。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均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人民币2600元和“新药特药商店”购物金额人民币18772元的诉讼请求,分别属于重复计算和证据不足,亦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于本案交强险限额中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对于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刘某因被害人郭某丁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58936.61元。其中:1、医疗费人民币840288.11元;2、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3、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即人民币1238936.61元,扣除被告人吕兴近亲属先期给付的人民币30000元,余款1208936.61元,由被告人吕兴承担。综合被告人吕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吕兴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吕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 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8936.61元(不含判决以前给付的人民币3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刘某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均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黄国林 人民陪审员 李 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危智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