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20时10分左右,李某接到妻子吕某乙电话后,和妻子吕某乙赶到长荆大道七村附件,看见吕兴的摩托车头朝东尾朝西倒在公路上,车旁有两处血迹,两处血迹中间有打包饭菜,车钥匙还在摩托车上,李某就将摩托车骑走了。 4、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19时30分,郭某丙下班途径长荆大道回家,再经过本案案发现场时,看见郭某丁坐在公路上,她旁边一辆车倒在地上,一名男子的腿部被肇事车辆压着,“120”急救车来后,郭某丙帮忙将两名伤者抬上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 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晚上7点40分,许某骑自行车沿应城市长荆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月圆七村附近,发现公路上有血迹,有一男一女倒在公路上,两人之间有一辆二轮摩托车或者电动车倒在地上,许某就拨打“120”急救车,“120”急救车来后有人帮忙将伤者抬上车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晚上6时许,大女儿郭某丁到刘某位于月圆七村的家中吃完饭后,于当晚7点40分左右离开。晚上8点钟,郭某丙到家中告诉刘某说郭某丁出车祸了,被一辆摩托车撞伤。 7、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日,吕兴参加了田某和妻子吕芳珍结婚纪念日晚宴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案发现场勘查的经过和现场状况以及被告人吕兴头部伤情、医护人员对被告人吕兴提取血样、交通肇事车辆为鄂K3X300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吕兴案发当日19时38分许驾驶摩托车离开新河大酒店的相关情况。 三、鉴定意见 1、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从送检的吕兴的血液里检出乙醇(含量为49毫克/100毫升)。 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伤者郭某丁所受损失符合车辆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目前已构成重伤二级。 四、书证 1、车某证实:鄂K×××××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刘中分,该车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情况。 2、到某经过证实:被告人吕兴归案的相关情况。 3、户籍证明二份分别证实:被告人吕兴出生于1986年2月26日,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住址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彭吕社区吕湾1号201室。被害人郭某丁出生于1964年10月7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湖北省应城市人,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办事处百子庵2-143号,系非农业户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吕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丁无责任。 5、赔偿凭证、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吕兴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6、应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吕兴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及伤情。 7、应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4年11月9日,应城市人民医院诊断郭某丁为重型脑外伤、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 8、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被害人郭某丁(身份证号码××)因重型颅脑损伤于2015年8月12日死亡。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与2014年12月3日扣押物品持有人吕兴的车牌号为鄂K3X300豪爵牌二轮摩托车。 10、孝感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吕兴无摩托车驾驶资格。 11、行政拘留决定书、安陆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吕兴因本案经应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并于同日送安陆市拘留所执行。 五、被告人吕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作供认,其口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情节相吻合。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刘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及郭某丁身份证、户口本及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国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出生于1947年1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出生于1943年8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出生于1996年6月6日,被害人郭某丁出生于1964年10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刘某均为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被害人郭某丁均为非农业户口,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刘某与被害人郭某丁的身份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刘某生育子女的相关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吕兴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丁无责任。鄂K×××××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XL227592)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鄂K×××××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XL227592)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 4、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丁损伤程度为一级伤残;建议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后期并发症药物治疗费1500元/月(2年);后期修补颅骨治疗费35000元;住院期间每天2人护理,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 5、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病情证明单、出院记录、应城市人民医院病程记录及手术记录证实:被害人郭某丁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 6、医疗费收费票据证实:(1)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人民币533317.08元;(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人民币28059.43元;(3)应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1张,金额人民币9924元;(4)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凭据3张,金额人民币268987.6(其中: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金额5000元,神经外科凭证1张、金额193182.82元,ICU科室凭证2张、金额70804.78元)。合计医疗费人民币840288.11元。 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4张,金额人民币2600元,因上述证据均为预收款收据,该款项已经包含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出具医疗费凭据中的已用医疗费之内,该诉讼请求显属重复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新药特药商店”购物发票2张,金额人民币18772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该药物的具体用途以及相关医疗机构关于该药物与被害人郭某丁治疗相关联的有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