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刘雄波受伤后的医疗费186238.2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护理费301457.73元,误工费28729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473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31.1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118542.08元,由被告袁勇泉、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0%之责即894833.66元,减去袁勇泉垫付的186238.20元的医疗费,实际由被告袁勇泉、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雄波708595.46元;剩余20%之责即223708.42元由原告刘雄波自行承担。 二、原告刘雄波受伤后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袁勇泉、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三、驳回原告刘雄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刘雄波负担1100元,被告袁勇泉、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木祥 审 判 员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