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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雄波与袁勇泉、李桂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一、原告刘雄波受伤后的医疗费186238.2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护理费301457.73元,误工费28729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473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31.1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

一、原告刘雄波受伤后的医疗费186238.2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护理费301457.73元,误工费28729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473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31.1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118542.08元,由被告袁勇泉、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0%之责即894833.66元,减去袁勇泉垫付的186238.20元的医疗费,实际由被告袁勇泉、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雄波708595.46元;剩余20%之责即223708.42元由原告刘雄波自行承担。

二、原告刘雄波受伤后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袁勇泉、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连带赔偿。

三、驳回原告刘雄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刘雄波负担1100元,被告袁勇泉、应城市鸿祥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木祥

审 判 员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