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刘雄波与袁勇泉、李桂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雄波提交的证据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刘雄波受被告袁勇泉雇请,在被告鸿祥公司泵房外墙刷涂料的过程中,因原告刘雄波没有带安全绳,而从滑板上坠地受伤的事情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雄波提交的证据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刘雄波受被告袁勇泉雇请,在被告鸿祥公司泵房外墙刷涂料的过程中,因原告刘雄波没有带安全绳,而从滑板上坠地受伤的事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袁勇泉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交通费是原告刘雄波受伤后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两份“证明”,是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文峰塔社区和光明大市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站出具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3,杨桥社区居委会证明及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没有原告刘雄波父母的收入证明,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4,证人张某的证言与应城市开发区文峰社区、光明大市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站的证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日经被告李桂生的介绍被告鸿祥公司口头将其维修房屋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和装璜资质的被告袁勇泉进行施工,被告袁勇泉雇请原告刘雄波等四人对被告鸿祥公司房屋进行涂料粉刷,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刘雄波每天的劳务费230元,由被告袁勇泉支付。2013年11月15日上午,原告刘雄波在没有系安全绳的情况下,坐在悬空离地约2米高的滑板上为被告鸿祥公司泵房外墙刷涂料时,滑板挂绳从屋面坠落,原告刘雄波随滑板一起坠落到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雄波被送到应城市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应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3天,被告袁勇泉支付医疗费共计186238.2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唐晓平作为被告方代表,与原告刘雄波岳父张某签订了“保证书”,约定原告刘雄波在治疗期间,被告方不得中断医药费,并支付假肢费用,原告刘雄波应配合医生积极治疗。2014年5月28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明镜(2014)临鉴字第57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雄波伤残等级为二级,误工损失日365天,壹人陪护180天,伤残评定后需壹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手术费预计18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500元,配置轮椅车及坐垫。为此,原告刘雄波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支付其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01629.50元。

另查明:原告刘雄波虽是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4月起就居住在应城市光明大市场紫荆一路28号其岳父张某家,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常居住,其经常居住地的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刘雄波受伤后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86238.2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天×50元/天)9150元,护理费{评残前[180天×(28729元÷365天)]14167.73元+评残后[(20年×28729元/年)×50%]287290元}301457.73元,误工费(28729元/年÷365天×365天)28729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90%)4473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雄波之父刘某乙,今年70岁,母亲陈某丙,今年65岁,生育三子女,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国居民的平均死亡年龄为75岁,因此,刘某乙、陈某丙的赡养费分别为5年和10年。原告刘雄波之子刘睿东,今年6岁,随父母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其父母刘某乙、陈某丙的赡养费为[(5年×8681元/年×90%÷2)+(5年×8681元/年×90%÷3人)即32553.90元,其子刘睿东的生活费为(12年×16681元/年×90%÷2人)90077.40元}122631.1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118542.0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在维修房屋工程施工过程中劳务者在完成雇佣人所交付工作任务时所发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被告鸿祥公司将其维修房屋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及经营执照的被告袁勇泉进行施工,被告袁勇泉雇佣原告刘雄波在维修房屋工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刘雄波要求被告袁勇泉、鸿祥公司连带赔偿其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李桂生、唐晓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桂生、唐晓平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雄波是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规定系安全带,没有尽到完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经合议庭合议,划分责任比例为:被告袁勇泉、鸿祥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原告刘雄波承担20%的责任。原告刘雄波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的精神受到损害是明显的,但原告刘雄波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5000元的请求,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袁勇泉辩称原告刘雄波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李桂生辩称不认识原告刘雄波,本案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唐晓平辩称本人是被告李桂生的员工,与原告刘雄波接触是被告鸿祥公司的授权,本人与本案无关联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鸿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