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害人杨么伢死亡后的损失有:医疗费4038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211.33元,死亡赔偿金160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0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154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288898.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255118.83元;剩余款33779.71元,由原告艾树林、艾旭生、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自行承担。 二、原告艾树林、艾旭生、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刘军垫付款57215.21元。 三、驳回原告艾树林、艾旭生、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艾树林、艾旭生、艾艳红、艾艳芳、艾小艳负担380元,被告刘军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范雄斌 审 判 员 兰木祥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丽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