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证据2、3、6、8、9、10、1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2、13,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军提交的证据1中“法院预收款”,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日5时50分许,付东元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马堰畈二桥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致使车辆与前方杨么伢驾驶同向行驶的三轮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杨么伢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及三轮自行车载运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04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东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么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么伢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17天后医治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40387.21元。为此,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4248元(其中不包含被告刘军垫付款57215.21元) 另查明:受害人杨么伢虽属农业户口,但根据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艾庙村村委会、应城市机电修造厂和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月圆社区居委会等相关证明,均能证明受害人杨么伢生前居住、收入、消费在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常居住,其经常居住地的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受害人杨么伢死亡后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038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17天)1211.33元,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7年)160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艾树林,男,1942年7月29日出生,系受害人杨么伢之夫,(15750元/年×8年÷5人)]25200元,丧葬费(38720元/年÷2人)19360元,交通费1548元,合计248898.54元。 还查明: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属不计免赔。被告刘军向五原告垫付款57215.21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付东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疏忽大意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04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合议庭评议,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为:受害人杨么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之责,本案中受害人杨么伢已死亡,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直系亲属即本案的五原告承担;付东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之责,付东元是被告刘军雇请的司机,被告刘军是事故车辆鄂A×××××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即刘军应当对付东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国强运输公司是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责任承担,故五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驳回。受害人杨么伢死亡后,其家庭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过高,经合议庭评议,酌定为40000元;五原告要求误工费、交通费、经济帮助费、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自愿放弃对付东元的赔偿请求,但不影响其对另三被告的赔偿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军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兴国强运输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受害人是农业户口,其损失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