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中,艾贝公司提交了该单位加班审批表,该加班审批表载明了加班申请时间、实际加班时间、审批意见等。夏成国经质证后认为这是艾贝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夏成国本人任何加班审批表的手续,且艾贝公司在安排加班时也是主动要求夏成国加班的,并没有要求夏成国提供所谓的加班审批申请表。 审理中,夏成国提交的其2013年1月(即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以下略)至2013年11月(即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手工考勤记录载明,上述期间其共出勤286天;夏成国提交的电子考勤记录了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夏成国的工作班次情况。 审理中,艾贝公司提供的夏成国2013年2月(即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以下略)至2014年1月(即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以下略)显示,裴修福出勤311.96天(其中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出勤120.83天;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出勤191.13天),该份考勤表经夏成国签字确认。 审理中,夏成国、艾贝公司一致确认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出勤天数无异议,但夏成国对每天延长的工作时间有异议,其认为每天至少延长了2个小时。艾贝公司对仲裁裁决理由和结果均予以认可。夏成国明确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中的未能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关于水洗部组织架构与人员调整公告、工资单、打卡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详细单、个人假勤统计表、2013年度一次性奖金发放明细、工资签收表、行政许可决定书、劳动纪律及考勤制度、薪资制度、培训签到表、加班审批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艾贝公司每月给夏成国发放工资条,工资条中载明了加班工资的金额,可视为书面明示的依据,而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为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日起计算一年,故夏成国请求艾贝公司支付2013年2月前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夏成国提交的手工考勤记录和电子考勤记录均记载了夏成国的工作天数,但艾贝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仅记载了夏成国的工作天数,还经过夏成国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艾贝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夏成国对其主张的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并未提供相关依据,根据艾贝公司提交的《劳动纪律和考勤制度》,夏成国确实存在部门加班情况,故本院根据艾贝公司提交的《劳动纪律和考勤制度》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予以核算夏成国的加班工资。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夏成国的工作岗位经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实行以年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艾贝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支付夏成国加班费。根据上述标准计算:2013年2月至6月期间,夏成国出勤120.83天(其中工作日计算延时0.5小时的天数为101天,休息日加班的天数为19.83天),共计179.40小时,应支付裴修福加班费2041.45元(1320/21.75/8×1.5×179.40);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夏成国出勤191.13天(其中工作日计算延时0.5小时的天数为148天,周六加班的天数为43.13天),计354.35小时,艾贝公司应支付夏成国的加班费为4521.02元(1480/21.75/8×1.5×354.35),艾贝公司应支付夏成国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加班费6562.47元。夏成国主张休息日应按本人工资200%支付加班费,根据上述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上班时间正好是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苏人社发(2011)268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安排职工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工作的(不含33℃),应当向职工支付夏季高温津贴,具体标准是每人每月200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诉讼中,艾贝公司明确对仲裁理由及结果认可,故本院确认艾贝公司应向夏成国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800元。 关于艾贝公司规定年终绩效奖金(含年度结算的剩余加班费、高温费等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是否有效?夏成国认为加班工资应当按月发放,尤其是延时加班法定应当按月发放。艾贝公司将加班工资及高温费放在年终奖金里面不合法。加班费是法定支付项目,奖金是用人单位自主支付项目,故这两块不能混合,奖金不包括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而本案中,艾贝公司实行的是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夏成国在1年的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故艾贝公司在《薪资制度》中作出的年终绩效奖金包括年度结算剩余加班费、高温费的规定符合上述规定中以年为周期的计算特点。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艾贝公司根据国家和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并依法发放。艾贝公司的《薪资制度》对月度绩效的核算办法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而对年终绩效奖金仅规定包含年度结算的剩余加班费、高温费等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未规定核算办法,故该年终绩效奖金包含加班费、高温费具有合理性。现亦无证据证明艾贝公司以年为单位以年终奖形式发放加班费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再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计件工资中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根据该规定也可以引申出,只要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的工资(包括年终奖或项目奖励)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则用人单位无需再单独支付加班费。故本院认定上述规定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