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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霞等11人与常州市万邻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2012年7月9日,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等40 人与 万邻公司加班费等纠纷,该委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12)第340-379号仲裁决定书,载明因上述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尚未审结,万

2012年7月9日,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等40人与万邻公司加班费等纠纷,该委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12)第340-379号仲裁决定书,载明因上述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尚未审结,万邻公司不同意该委继续审理,并要求该委终结审理。故该委作出终结上述案件审理的决定。

2012年8月27日,常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常州市万邻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维权情况说明一份,言明2012年2月23日许某某等50名劳动者来常州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维权中心就万邻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等问题进行咨询反映,该局工作人员进行接待和答复。

后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2年8月2日原告等40人案件委托代理人王国骅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EMS邮寄凭证,用以证明仲裁阶段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万邻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员工手册)在制定、公示、告知程序均不合法;2、确认万邻公司与罗某某等40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发给劳动者,导致劳动者无法知晓其内容,事实上每月的基本工资也不是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却多次催要均无结果的事实。3、确认罗某某等40人工作的始止时间的期限和每月实发工资的数额为6000元;4、确认罗某某等40人在万邻公司工作期间实行的是计时工作制,而且中午11:30-13:00的一个半小时的午餐时间应视为申请人生理机能需要的时间;5、确认罗某某等40人在万邻公司工作期间,未向社保征缴机构为申请人缴纳社保的具体月份,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交纳。6、确认万邻公司拖欠罗某某等40人的加班工资数额,并加付100%的赔偿金。7、裁定万邻公司限期发还罗某某等40人应给而未给的个人健康和房产经纪人资格证。

审理中,万邻公司提供原告工作期间部分书面考勤表。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考勤表系其本人签名,但对考勤表不予认可,考勤表有涂改现象;并陈述万邻公司考勤是通过员工每天在OA系统及工间本(考勤本)签到(签名),故OA系统、工间本(考勤本)、考勤表一致才能认定考勤情况。万邻公司陈述员工虽使用OA系统,但系统尚在试用期,并非每天试用;员工每天进行书面考勤,但不作为考勤的依据,因为不是每个人都会在考勤本(工间本)上签到。本院要求万邻公司提供其认可的原告加班期间原告申请加班的相关材料,万邻公司陈述原告实际上并未加班,但根据考勤表原告存在加班情况,故万邻公司根据考勤表认可原告存在加班情况,万邻公司工作都在规定的上班期间内完成,不需要进行加班,所以原告也没有加班申请。

审理中,原告陈述本案中劳动者都参加了2012年2月23日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万邻公司解除合同、未交社保、未支付加班工资等问题,劳动监察部门至劳动者申请仲裁时一直未给明确的处理措施。原告提交的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理查明部分也载明上述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决定书、EMS邮寄单、劳动合同、情况说明、通知函、行政复议决定书、单位员工手册、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发生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海涛主张的加班工资等诉讼请求应从2011年6月16日开始计算,其他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等诉讼请求应从2011年3月1日开始计算。

一、关于加班工资。

1、关于加班工资基数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加班工资基数的,按照约定处理;劳动合同虽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但约定基本工资(标准工资)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基本工资或加班工资基数,万邻公司对此也未能进一步举证,故结合原告工资发放表的实际收入,本院认定吴海霞加班工资基数2000元/月;沙笑希加班工资基数为4162元;戴荣生加班工资基数2701元;吴猛加班工资基数为1986元/月;张华加班工资基数为2003元/月;张芸加班工资基数为1668元/月;束琪加班工资基数为1840元/月;张海涛加班工资基数为1368元/月;何凤萍加班工资基数为1140元/月;叶文辉加班工资基数为2439元/月;陈彩琴加班工资基数为3168元/月。

2、关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万邻公司提供的手工考勤表经原告签字确认,对于该考勤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员工手册对工作时间的规定,若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万邻公司亦仅需支付原告每周一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对照原告在万邻公司工作期间实际出勤天数及休息天数,万邻公司需支付原告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具体数额为吴海霞1746元;沙笑希4400元;戴荣生4842元;吴猛2829元;张华1565元;张芸613元;束琪2537元;张海涛1571元;何凤萍2882元;叶文辉1008元;陈彩琴1309元。本院认定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不存在加点(延长工作时间)情况。

3、关于平时工作日加点(延长工作时间)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员工手册虽规定了加班审批制度,但万邻公司也认可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经本院释明,万邻公司未能提供原告加班申请的相关材料。万邻公司未提供其掌握的OA系统考勤记录、工间本(考勤本)等证据导致无法认定原告平时工作日的加点情况,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主张每天工作10小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每天工作10小时应扣除正常的用餐时间,另应考虑原告从事的房产中介工作的工作特性,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故万邻公司应支付原告加点工资,具体数额为吴海霞3741元;沙笑希7570元;戴荣生4982元;吴猛4280元;张华4316元;张芸3134元;束琪3457元;张海涛1709元;何凤萍2319元;叶文辉4436元;陈彩琴5707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