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沈阳市电杆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4931.29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400元,护理费人民币21188.7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7104.28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二次治疗费人民币33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33005.6元,合计人民币483729.92元的30%,即人民币145118.98元,应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于本判决中应向原告赔偿的人民币1468.18元,即人民币14365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4931.29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400元,护理费人民币21188.7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7104.28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二次治疗费人民币33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33005.6元,合计人民币483729.92元的70%,即人民币338610.94元,应扣除被告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241025.84元,即人民币9758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241025.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被告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930元、被告沈阳市电杆厂负担8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一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