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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玉凤与被告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沈阳市电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民一初字第721号 原告赵玉凤,女。 委托代理人宋长洪,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21-4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姜乙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民一初字第721号

原告赵玉凤,女。

委托代理人宋长洪,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21-4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姜乙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兴勤,男。

被告沈阳市电杆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李相镇高八寨村。

负责人侯文涛,系该电杆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17号。

负责人郭明东,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

负责人官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涛,系律师。

原告赵玉凤与被告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跃快客公司)、沈阳市电杆厂(以下简称电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长洪、被告辽宁虎跃沈首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兴勤、被告沈阳市电杆厂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12时10分,被告虎跃快客公司雇佣司机李锡庆驾驶辽AB3313号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16.2公里处时,与被告电杆厂雇佣司机张基柱驾驶的停在行车道内的辽AE6707/辽A7657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乘坐辽AB3313号客车的我受伤,我受伤后先被送住苏家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8天,重症护理3天,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177天。我支付医疗费7593.19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虎跃快客公司垫付。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李锡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基柱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1557.19元。

被告虎跃快客公司辩称,我公司所述的辽AB3313号客车,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包含私乘人员。我公司已经向大地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大地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护理费应该按照医嘱,护理费按照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和减少开资等相关证据。我给原告垫付241025.84元和复印费68元,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电杆厂辩称,沈阳市电杆厂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基柱负次要责任的依据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一款规定,即发生事故后没有迅速报警,从车辆发生事故时间间隔是10多分钟,没有证据证明巡行报警时间是多长时间,在10分钟内报警是否能够阻止事故的发生没有认定,交警部门对责任是一种事情判断,应该由法庭认定责任,张基柱已经及时处理,尽到了义务,并放置了警告标志,还有人在后方挥手,而客车压碎了警示标志,并与我方车辆后面发生相撞,根据路线图和车辆的速度可以看出,本次事故是因为突发疾病货事故长时间没有观察路面,我方应该尽到了应尽义务。我方是否迅速报警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撞击时的速度为87.4公里,从撞击的部位是司机的左侧撞到了停止车辆的右后部,我方对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精神损失费不应该由电杆厂交强险全额比例承担,应该按照责任情况承担,否认电杆厂的交强险限额是替虎跃公司承担,显失公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多名伤者,已经赔付完毕,现在我公司交强险只剩1万元,商业险剩1.7万元,对于原告诉求不能超过赔偿限额。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辽AB3313号在我公司承包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每座50万元。本案应该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我公司承包车辆负主要责任,在交强险之外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约定的赔偿项目,护理费应该按照医嘱,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2时10分,被告虎跃快客公司雇佣司机李锡庆驾驶辽AB3313号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海高速16.2公里处时,与被告电杆厂雇佣司机张基柱驾驶的停在行车道内的辽AE6707/辽A7657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乘坐辽AB3313号客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苏家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8天,重症护理3天,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177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44931.29元,住院期间被告虎跃快客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41025.84元。原告治疗完毕后,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为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李锡庆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基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1557.19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B3313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虎跃快客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辽AE6707/辽A7657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电杆厂,该车主车辽AE6707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车挂车辽A7657挂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人民币50000元及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2份、医药费收据、双拐费收据、起点费收据、床收据、尿垫、轮椅费收据、复印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证明、诊断书、工资证明、修配厂执照、户口本、派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虎跃快客公司雇佣司机李锡庆与被告电杆厂雇佣司机张基柱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李锡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基柱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辽AE6707/辽A7657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电杆厂,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辽AB3313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虎跃快客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故本院在本案交强险判付中为其它死伤者保留必要份额。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治疗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判付。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予以判付。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结合本案,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治疗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费用数额予以判付。关于原告主张双拐费、气垫床费、床费、尿垫费、轮椅费、复印费、复查片子DR费、DR费,因提供证据不充份,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468.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