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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上述犯罪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2月14日晚21时许,宝塔区公安分局桥沟派出所干警王伟、周龙龙将犯罪嫌疑人李新某抓获,并移交至桥沟刑

上述犯罪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2月14日晚21时许,宝塔区公安分局桥沟派出所干警王伟、周龙龙将犯罪嫌疑人李新某抓获,并移交至桥沟刑警中队,李新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交代其同伙李延忠,2月15日早上将李延忠抓获,其对与李新某共同多次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赃物一桶“香满园”食用油、一个“半球”牌电磁炉已发还给被害人井某。一瓶“榆林王”酒已发还给被害人米某某。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3、户籍证明,证实李新某生于1972年10月26日,李延忠生于1967年5月17日,二人在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0)宝渭法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2010年4月3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5月28日止。并于2011年5月28日刑满释放。5、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延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延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李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秦志鹏

人民陪审员 : 高 琼

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 刘 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