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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干警的押解下对其在宝塔区桥沟

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干警的押解下对其在宝塔区桥沟镇教堂旁的半山上李改某家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了照。(2)被害人李改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6日早上8时许,发现家里的一袋50斤的大米和11元钱被盗。(3)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供述,证明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桥沟镇教堂旁半山上,发现一家户没有人,其二人将门锁捅开,进去后,偷了一袋大米和一沓一角面额的零钱。大米吃了,钱花了。

5、2012年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在桥沟教堂旁的半山上钟某某家,盗窃一块手表,因手表太旧了,李新某就随手丢了,因无法提供手表的牌子,宝塔区物价局不予估价。

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干警的押解下对其在宝塔区桥沟镇教堂旁的半山上钟某某家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了照。(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6日,发现家里的一块旧手表被盗。(3)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供述,证明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桥沟镇教堂旁半山上,发现一家户没有人,其二人将门锁捅开,进去后,偷了一块手表,偷出来后发现手表太旧,就随手扔了。

6、2012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在桥沟镇教堂旁山上赵某某家,盗窃三星SGH-W699手机一部,诺基亚1202型手机一部。经宝塔区物价局延区价鉴(2012)字第019号鉴定三星牌SGH-W699手机价值1910元,诺基亚手机1202价值152元。合计2062元。该手机已返还失主赵某某。

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干警的押解下对其在宝塔区桥沟镇教堂旁山上赵某某家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了照。(2)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2)字第0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三星牌SGH-W699手机价值1910元,诺基亚手机1202价值152元。合计2062元。(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12日早上8时许,起床后,发现其的一部三星手机与其老婆的诺基亚手机被盗了。(4)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均供述,证明2012年2月12日凌晨,其二人商量好一起盗窃,在桥沟镇教堂旁山上,发现一家户门没锁,二人进去后,从沙发上拿了两件衣服,将衣服里的两部手机偷走。

7、2012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在桥沟镇十里铺村井某家,盗窃一个半球牌电磁炉、一桶香满园食用油、一个银手镯、一枚金戒指及现金50元。李延忠将电磁炉、食用油拿回家,银手镯和金戒指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路人,连偷的50元钱,共350元,两人一起花了。经宝塔区价鉴(2012)字第0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半球牌电磁炉价值217元,香满园食用油1桶56元,电磁炉、食用油已返还失主。因无法提供银手镯和金戒指的克数,宝塔区物价局不予估价。

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干警的押解下对其在宝塔区桥沟镇十里铺村井某家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了照。(2)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2)字第0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半球牌电磁炉价值217元,香满园食用油56元。(3)被害人井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13日早上8时许,从老家回来后,发现家里的一个半球牌电磁炉、一桶5升的食用油、一个银手镯、一个金戒指、现金50元被盗,(4)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供述,证明2012年2月13日凌晨,其二人在桥沟镇十里铺,发现一家户没人,撬门进去后,偷走一个电磁炉、一桶食用油、一个的小银手镯和一个金戒指,现金50元。电磁炉和食用油李延忠拿回家了,银手镯和金戒指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路人。卖得的300元和偷的50元其二人吃喝花了。

8、2012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在桥沟镇十里铺村党某某家盗窃一个苏泊尔电磁炉,二袋大米(各十斤),三小袋面粉、十块床单,当天早上在桥沟镇上,两人以家中要搬家,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路人,钱两人一人分了200元。因无法提供电磁炉、面粉、大米、床单的牌子及型号,宝塔区物价局不予估价。

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在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干警的押解下对其在宝塔区桥沟镇十里铺村党某某家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了照。(2)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14日早上8时许,起床后,发现其家里被盗了,被盗的物品有一个苏泊尔电磁炉、二袋大米、三小袋饺子粉、十块床单。(3)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供述,证明2012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其二人商量好一起盗窃,在桥沟镇十里铺村,发现一家户门没人,二人将门捅开进去后,偷走一个电磁炉、二袋大米、三小袋面粉、几块床单(具体几块记不清了),早上以搬家为由将偷得的物品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路人。卖得赃款,两人各分了200元。都吃喝花了。

综上,被告人李新某、李延忠共盗窃八次,涉案价值325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