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04年4月,原告李丽丽与中国网络通迅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中国网络通迅有限公司并入被告联通公司,原告继续在被告联通公司工作,又与联通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且李丽丽在中国网络通迅有限公司工龄应计入其在联通公司工作的工龄。2012年12月5日,原告李丽丽与被告荣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李丽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该合同上签字,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李丽丽与荣望公司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李丽丽与联通公司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自然解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荣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其与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9月,联通公司将原告退回荣望公司时,原告与联通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联通公司将原告李丽丽退回荣望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辞退行为,所以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联通公司辞退其的决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联通公司补发2014年10月至今的工资,因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荣望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终止,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联通公司赔偿养老、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情形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联通公司补发交通补助、降温费、年终奖、讲师补助、加班费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述费用的产生和金额,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因其与联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自然解除,荣望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已满,故原告要求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联通公司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至与原告劳动合同自然解除前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在仲裁及本案法庭审理辩论结束前联通公司均未提出原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该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2008年其工资收入证据,本院酌情按照2008年延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60元计算。2013年1、2、4、5、6、7、9月,原告的工资低于2013年延安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荣望公司应当再支付原告2992.5元最低工资差额。原告要求联通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3年业务发展奖励的请求,联通公司予以认可,故应予支持,但该费用应以扣除税费后的金额为准,即支付737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安荣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丽丽2013年9月份前7个月低于延安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992.5元; 二、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丽丽2012年至2013年业务发展奖励7379元(税后); 三、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丽丽双倍工资6160元(每月560元×11个月); 四、驳回原告李丽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9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负担,在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兵兵 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 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