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双方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辞职人员名单、联通公司文件、请假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微信群聊截图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微信群聊属于互动形式,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岗,照片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拍,不能证明原告在现场亲自拍摄,2013年9月13日原告已被联通公司辞退,不存在原告在此后发展业务的事实,经查,原告提供的微信群聊照片虽属于法律规定的电子数据证据,但原告提供的群聊照片系截取拍摄,无法系统、完整的反映聊天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原告在群聊中发送的图片无法确认是原告自己拍摄还是转发他人拍摄的照片,部分图片无法确认是工作人员在办理与联通公司相关的工作,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作为赔偿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赔偿的证据,相反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未低于平均工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己计算,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经查,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证实联通公司内部相关制度,并不能证明原告应得数额,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表明,加班费仅驾驶员享有,原告对联通公司2013年9月份以后的加班补贴,原告无权获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被告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联通公司应当支付的业务发展奖励实际数额应为7379元,经查,该资励已超过规定的个税起征点,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签订合同时合同是空白合同,除了原告的签名,其它内同均系后补,被告当庭提交的合同与签订时不符,联通公司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让原告与荣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迫使原告置换身份违反法律规定,经查,原告李丽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合同上签字,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其质证意见无反驳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考勤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考勤内容不实,该证据系孤证,联通公司应提供签到表佐证,经查,该证据系被告联通公司制作,现无其他证据印证,结合联通公司当庭陈述的该公司实行员工签到制度,被告联通公司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签到表,对于该证据载明的原告旷工具体时间、天数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联通公司便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经查,该便函系联通公司给被告荣望公司所发出,仅证明联通公司将李丽丽退回荣望公司,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荣望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一、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联通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前,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提供,应由保险经办处提供,经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告李丽丽进入中国网络通迅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中国网络通迅有限公司并入被告联通公司,原告继续在被告联通公司工作。2012年12月5日,被告荣望公司与原告李丽丽签订《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约定被告荣望公司派遣原告李丽丽到联通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派遣工作期间月工资执行联通公司的薪资管理办法,每月工资待遇标准不低于延安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遂继续在被告联通公司工作。2013年8月1日、5日、6日、7日、8日,原告李丽丽有未到单位情况。2013年9月30日,被告联通公司向被告荣望公司发函,以李丽丽在2013年8月24日至9月14日多次旷工、迟到、早退累计超过5天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将李丽丽退回荣望公司,后李丽丽未到荣望公司报到。2015年2月9日依据原告李丽丽申请,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仲案字(2014)第158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联通公司)与申请人共同到当地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2004年4月至2011年12月)各自应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其缴纳标准、比例及金额均以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核实数据为准,其所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由被申请人(荣望公司)与申请人共同到当地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补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各自应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其缴纳标准、比例及金额均以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核实数据为准,其所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三、由被申请人(荣望公司)支付申请人2013年7个月的最低工资差额665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 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前,中国网络通迅有限公司和被告联通公司均未与原告李丽丽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至9月,荣望公司付给原告工资分别为:228.5元、828.5元、1703.5元、901元、789元、681.5元、661.5元、1384.5元、258.5元,2008年延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560元,2013年延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50元。2012年至2013年,被告联通公司应支付原告业务发展奖励808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为737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