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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发永与卞乐锋、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另查明,案外人武传花已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2015临经开民初字141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7939.3元。被告卞乐锋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134号),要求被告方景阳

另查明,案外人武传花已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2015临经开民初字141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7939.3元。被告卞乐锋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134号),要求被告方景阳、马德国、益达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641.6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卞乐锋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赔偿被告卞乐锋34641.6元。

以上事实,依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卞乐锋(车载鲁发永、武传花)与被告方景阳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鲁发永、案外人武传花、被告卞乐锋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及分析出具(2014)第201411125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性质进行调查勘验,认定被告卞乐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景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鲁发永、案外人武传花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结合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划分,对于原告鲁发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中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卞乐锋、方景阳分别承担30%、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德国系被告方景阳的雇主,事故发生时,被告方景阳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马德国承担。

原告鲁发永的户籍登记地为山东省平邑县仲村镇小鲁家庄村,护理人员安妮的户籍登记地为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明花乡中沙井村1号,原告鲁发永与安妮系夫妻关系,结合原告提供工资明细表(2012年12月-2014年8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有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要求其损失应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下列损失分别参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第67条、第68条、第69条、第71条、第72条、第76条、第85条的规定认定。原告鲁发永主张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提供收费票据8张,合计数额27013.84元,结合原告提供住院病例和用药明细,医疗费合理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6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告护理期限为原告实际治疗天数共计22天,护理等级为完全依赖护理,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其未提供固定收入情况,其护理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按每天77.44元计算,共计1703.68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0天(2014年9月14日-12月23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提供部分工资发放明细,但无法确定其实际工资发放数额和实际扣发数额,故其误工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按每天77.44元计算,共计7744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计款565280元×10%=56528元。6、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和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对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金额较大,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7、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数额900元,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和被告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治疗天数22天,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220元。

综上,原告鲁发永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0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703.68元,误工费7744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95709.52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合计67195.68元(1703.68元+7744元+56528元+1000元+2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合计27613.84元(27013.84元+600元),其他损失900元。结合2015年临经开民初字第141号案件,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507.66元[(67195.68元+79148.96元)÷110000元×79148.9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案外人武传花经济损失共计3098.35元[(27613.84元+61510.43元)÷10000元×61510.43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41203.51元(16688.02元+24515.49元),由被告卞乐锋赔偿12361.05元(41203.51×3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被告方景阳驾驶肇事车辆鲁q×××××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范围内赔偿28842.46元(41203.51元×70%)。案外人武传花其他损失900元,由被告卞乐锋赔偿270元,由被告马德国赔偿63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鲁发永系被告卞乐锋的车上乘车人员,其要求被告卞乐锋的投保机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卞乐锋为原告的垫付医疗费,扣减其应承担赔偿数额后,应由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方景阳、益达运输公司起诉,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