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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文霞、钟会娟等与刘广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下列损失分别参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下列损失分别参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第67条、第68条、第69条、第71条、第72条、第76条、第77条、第85条的规定认定。原告马文霞主张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及被告刘广杰提供票据18张,合计数额56298.06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结合双方无异议的鉴定意见误工期120天,原告不能证明其有固定工作、收入和扣发工资数额,误工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7.44元计算,合计9292.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9天,护理等级为完全依赖护理,护理人员未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护理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7.44元计算,合计4568.96元。4、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购买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必要性,原告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相关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9天,原告要求每天20元计算,本院予准许,合计11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计款565280元×10%=5652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不符合伤残级别标准,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本院委托鉴定意见,数额为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结合原告至就医地点,原告实际治疗天数59天,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59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被告刘广杰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会娟主张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钟会娟及被告刘广杰提供票据16张,合计数额25887.1元,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结合原告钟会娟伤情和实际治疗天数为49天,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49天,护理等级为完全依赖护理,护理人员未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护理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7.44元计算,合计3794.56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至就医地点,原告实际治疗天数49天,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4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原告要求每天20元计算,本院予准许,合计840元。5、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购买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必要性,原告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相关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委托鉴定意见为7000元,但二被告均有不予认可,本案暂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钟会乐主张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钟会乐及被告刘广杰提供票据6张,合计数额3645元,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钟会娟要求住院期间12天,护理等级为完全依赖护理,护理人员未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护理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7.44元计算,合计929.28元。3、营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购买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必要性,原告也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相关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原告要求每天20元计算,本院予准许,合计24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至就医地点,原告实际治疗天数12天,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20元。

综上,原告马文霞损失共计136457.82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合计73979.76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合计62478.0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原告钟会娟损失共计31011.66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合计4284.56元(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合计26727.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钟会乐损失共计4934.28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合计1049.28元(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合计388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先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分别赔偿原告马文霞、钟会娟、钟会乐损失73979.76元、4284.56元、1049.2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分别赔偿原告马文霞、钟会娟、钟会乐损失6711.56元、2871.1元、417.34元,分别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55766.5元、23856元、3467.66元,由被告刘广杰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的垫付医疗费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告刘广杰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马文霞损失共计80691.32元,赔偿原告钟会娟损失共计7155.66元,赔偿原告钟会乐共计1466.62元。

二、被告刘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马文霞损失共计3111.6元(已扣减垫付费用52654.9元)。

三、被告刘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钟会娟损失共计510.2元(已扣减垫付费用23345.8元)。

四、被告刘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钟会乐损失共计507.26元(已扣减垫付费用2960.4元)。

五、驳回原告马文霞、钟会娟、钟会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75×××15)。

案件受理费3795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马文霞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广杰负担4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审 判 员  相 松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