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拖欠原告潘某某工资款108080元事实清楚,有证佐证,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理应予以清偿。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给付工资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且被告重庆建安公司未举证证实已将应付给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的劳务分包款付清,故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对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所拖欠的原告工资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茂置业公司作为南山项目工程的发包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其发包的工程已与总承包人即被告重庆建安公司进行结算且已付清工程款,故被告兴茂置业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先行垫付责任。至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兴茂置业公司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先裁后决”的抗辩主张,因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就本案欠付的工资款是与原告进行结算的,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对结算人、结算数额均予以认可,且原告对其班组中的其他工人的工资负责进行结算,本案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工资款108080元; 二、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兴茂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其所欠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限额内向原告潘某某承担垫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0元,现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兴茂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审判员 殷向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桂 阳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